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2號
TPDM,104,審簡,62,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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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384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
度審易字第30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啟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啟志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驗餘 淨重1.30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5 時10分許持 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於同日6 時40分所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089852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 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089852號)、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 :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是時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無視法 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 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尚屬微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31公克, 驗餘淨重1.30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04 號 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故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48號
被 告 詹啟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自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 淨重1.3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10月16日5時1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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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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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啟志於警詢及偵│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 │訊中之供述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乙包(淨 │
│ │年北市鑑毒字第304號 │重1.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鑑定書乙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安非他命乙包(淨重 │ │
│ │1.31公克)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扣案毒品係自被告身上查獲之│
│ │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事實。 │
│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
│ │及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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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