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5
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郭東育前於民國98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304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共4 罪)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1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東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卷第23頁背面)」。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一(一)所示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心起貪念,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審酌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張雅貞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26頁),但未能與告訴人蔡麗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蔡麗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蔡麗綺之原諒;而兼衡其於
公開場所,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目前之身體 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告訴人2 人個別之財物損失程度,以及檢察官、告訴 人2 人(告訴人蔡麗綺致電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之 意見,參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記錄所載)與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51號
被 告 郭東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育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6月 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髮型店內,徒 手竊取張雅貞暫時借伊在上揭店內使用之廠牌SUMSUNG、型 號S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即SIM卡1張)1具得手後,將伊自前 揭行動電話上卸除之手機飾殼放在桌上佯裝歸還前揭行動電 話與張雅貞,再佯稱要外出接友人而離去。嗣張雅貞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㈡於103年5月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咖啡店內,與伊在網路上結識之蔡麗綺商談合作事宜,竟 趁蔡麗綺離座上廁所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麗綺所有廠牌APPLE、型號IPHONE 5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含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1張)1具、外罩掀蓋式桃紅色手機 套1個、美國運通卡1張、捷運悠遊卡1張及黑色手提袋1只( 內置有廠牌APPLE之筆記型電腦1部、絲巾1條、化妝包1個等 財物),得手後離去。嗣蔡麗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
二、案經張雅貞、蔡麗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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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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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郭東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伊有分別拿走前揭│
│ │查中之供述 │2支行動電話及告訴人蔡麗綺 │
│ │ │所有之黑色紙袋1只等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 │稱:前揭2支行動電話皆是伊 │
│ │ │向告訴人張雅貞、蔡麗綺購買│
│ │ │,伊拿取時,前揭2支行動電 │
│ │ │話內資料都已經空;伊有告知│
│ │ │被告張雅貞伊要拿走前揭行動│
│ │ │電話,在場證人張珈瑋可以作│
│ │ │證;上開黑色紙袋內,是告訴│
│ │ │人蔡麗綺要賣給伊的鞋子,伊│
│ │ │不清楚為何告訴人蔡麗綺要報│
│ │ │警云云。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貞、│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
│ │蔡麗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載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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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證人張珈瑋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
│ │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 ㈣ │證人紀博文於警詢中之│被告於103年5月9日下午2時許│
│ │證述、收購資料 │,持告訴人蔡麗綺上揭行動電│
│ │ │話要求證人紀博文協助解鎖,│
│ │ │嗣並以7,500元出售上揭行動 │
│ │ │電話與證人紀博文等事實。 │
├──┼──────────┼─────────────┤
│ ㈤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
│ │面 │罪事實。 │
├──┼──────────┼─────────────┤
│ ㈥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告訴人蔡麗綺於103年5月8日 │
│ │有限公司103美通字第 │下午8時許,致電掛失所持美 │
│ │140329號函 │國運通金卡1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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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 │年內查詢、被告提示簡│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
│ │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完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郭東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