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1號
TPDM,104,審簡,41,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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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裕
      林志忠
      李沅澂
      蕭慶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4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志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沅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慶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林志忠李沅澂蕭慶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東裕自103年9月12日前不詳日、時 起」補充為「與林志忠李沅澂蕭慶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推由陳東 裕自103年9月12日前不詳日、時起」,且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東裕林志忠李沅澂蕭慶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東裕林志忠李沅澂蕭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4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民國103年9 月12日前不詳日、時起 至103年9月12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共 同在相同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本件被告4人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共 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陳東裕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圖利供給賭 場及聚眾賭博,不啻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4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含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及抽頭金 數額),暨被告4 人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如附 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因本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分別屬被 告陳東裕李沅澂蕭慶興所有(詳見附表所載),此經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又被告4 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之 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非 被告4 人所有,且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於本件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起訴書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所有人 │ 備 註 │
├──┼─────┼───────┼─────┼──────────┤
│ 一 │麻將筒子 │貳副 │被告陳東裕│被告陳東裕所有,且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二 │骰子 │伍拾貳顆 │被告陳東裕│同上 │
├──┼─────┼───────┼─────┼──────────┤
│ 三 │塑膠夾 │貳拾柒個 │被告陳東裕│同上 │
├──┼─────┼───────┼─────┼──────────┤
│ 四 │SAMSUNG 牌│壹具(含門號○│被告李沅澂│被告李沅澂所有,且供│
│ │行動電話 │九一六九一○三│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九三號SIM 卡壹│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 │ │張) │ │定宣告沒收之。 │
├──┼─────┼───────┼─────┼──────────┤
│ 五 │ASUS牌行動│壹具(含門號○│被告蕭慶興│被告蕭慶興所有,且供│
│ │電話 │九八四○○九七│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七○號SIM 卡壹│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 │ │張) │ │定宣告沒收之。 │
├──┼─────┼───────┼─────┼──────────┤
│ 六 │抽頭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被告陳東裕│被告陳東裕所有,且因│
│ │ │貳佰元 │ │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七 │賭資 │新臺幣伍拾萬伍│賭客陳桐旗│非被告4 人所有,且已│
│ │ │仟肆佰元 │等25人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 │ │ │ │處,於本件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東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沅澂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慶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裕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9 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10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與林志忠李沅澂蕭慶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東裕自103年9月12日前不 詳日、時起,供給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阿國」所借 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充為不特定入 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為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推由林志忠分擔清注荷官,甲 ○○則分擔賭場內把風、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及過濾賭客,戊 ○○則分擔賭場外把風並隨時與李沅澂以行動電話聯繫以防 範警方查緝及通風報信等分工。而賭法為賭客各以新臺幣( 下同)現金為賭資,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發4張牌,由賭客 與莊家以俗稱「推筒子」之賭博方式,比大小輸贏財物,乙 ○○則以每5,000元抽頭200元,再將抽頭金交與陳東裕,以 此方式營利。嗣於103年9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丙○ ○、林志忠李沅澂蕭慶興(時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及賭客陳桐旗李義鴻、李法



德、曾國慶徐俊浩郭元標陳波子游淑玲廖翊伶王詠翔洪顏宗、俞鳳玉、林人傑謝政融劉先楠、李彩 微、潘致昇吳娩蘭陳祈榮黎德海吳完蘭、李維仁余孟修鄭文淵林○宇(少年)等25人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2副、骰子52顆、塑膠夾27個、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具、ASUS 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具、抽頭金2萬 1,200元、賭資50萬5,400元(以上賭客及賭資部分,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東裕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林志忠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李沅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被告蕭慶興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證人陳桐旗李義鴻李法德│左揭證人陳桐旗等25人於本│
│ │、曾國慶徐俊浩郭元標、│案案發當時均在上址以把玩│
│ │陳波子游淑玲廖翊伶、王│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被│
│ │詠翔、洪顏宗、俞鳳玉、林人│告陳東裕林志忠李沅澂
│ │傑、謝政融劉先楠李彩微│、蕭慶興則以上述分工方式│
│ │、潘致昇吳娩蘭陳祈榮、│供給上址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 │黎德海吳完蘭、李維仁、余│博等事實。 │
│ │孟修、鄭文淵林○宇(少年│ │
│ │)等25人之證述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清單、蒐證照片6幀 │ │
└──┴─────────────┴────────────┘
二、核被告陳東裕林志忠李沅澂蕭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以及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東裕等4 人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陳東裕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另被告陳東裕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徵,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 筒子、骰子、行動電話、抽頭金,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且係被告吳東裕李沅澂蕭慶興所有,請依同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持有 │備註 │
│ │ │ │ │人/保管人 │ │
├──┼─────┼────┼──┼──────┼──────┤
│ 1 │麻將筒子 │2 │副 │被告陳東裕 │ │
├──┼─────┼────┼──┼──────┼──────┤
│ 2 │骰子 │52 │顆 │被告陳東裕 │ │
├──┼─────┼────┼──┼──────┼──────┤
│ 3 │塑膠夾 │27 │個 │被告陳東裕 │ │
├──┼─────┼────┼──┼──────┼──────┤




│ 4 │SAMSUNG黑 │1 │具 │被告李沅澂 │ │
│ │色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5 │ASUS黑色行│1 │具 │被告蕭慶興 │ │
│ │動電話(含│ │ │ │ │
│ │SIM卡09840│ │ │ │ │
│ │097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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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新│21,200 │元 │被告陳東裕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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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新臺│505,400 │元 │賭客陳桐旗等│依違反社會秩│
│ │幣) │ │ │25人 │序維護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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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