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2號
TPDM,104,審簡,3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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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維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及 補充為「周有維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案經撤銷緩刑 宣告後,與上開㈡案由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㈢因竊盜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6月、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非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㈢、㈣、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 案),前揭甲、乙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5122-JR」更正為「5122-RJ」 ,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中「錄影監視系監視系統規劃設計圖 」之記載,另增列「被告周有維於民國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



2 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周有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更正及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 件機車來路不明,竟仍搬運以供他人拆解,不僅助長他人財 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尋回遭竊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搬運贓物之價值,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稍屬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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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