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86號
TPDM,104,審簡,18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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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
度審易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點捌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鋁箔包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簡稱MDPV)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 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碧輝煌酒店」內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摻 有微量MDPV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10.88 公克),準備伺 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 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 MDPV之咖啡包1 包,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3頁背面),本件所查扣內含咖啡色粉末之品皇黃金 咖啡包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驗餘淨重10.88 公克),經先後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均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 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54頁、第91頁及背面)。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103 年6 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幀等(見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基此,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103 年6 月14 日10時50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089046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 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089046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103 年9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 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頁 、第84頁),足認被告是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無視法律之禁 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 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甚微(驗前淨重雖為14.4970 公克,惟因純度未達1%而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但仍足認純質未達20公克,此有卷附上 開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0.88 公克;因純度未達 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3,4-亞甲 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外包裝鋁箔包1 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鋁箔包1 只,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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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