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7號
TPDM,104,審簡,15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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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03 年度審易字第
327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彰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蕭皓彰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 行「經警方依 法舉發查扣上開車輛,」後應補充「並於車門及後置物箱處 黏貼『交通警察大隊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共5 紙」,第 7 行應補充「竟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封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個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暨交通警察大隊 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各1 份、本案警員查獲被告酒後駕車 並查扣車輛之現場照片及被告進入保管場駕車離去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1幀(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 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偵查卷第 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撕毀員警於車輛上所黏貼、禁止當事人 使用、處置之封條,並駕車撞毀車輛保管場所有之管制桿, 致令不堪使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 壞封印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員警為確保被告暨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將被告所駕車輛貼上封條並移置保管場,詎被告 竟於未繳納罰鍰前即逕自撕毀封條,再駕車衝撞車輛保管場 之管制桿逕自他去,致使該管制桿毀損不堪用,任性妄為, 行為非是,並見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並使 私人財產權受損,且該毀損之管制桿修復費需新臺幣4,200 元,迄今尚未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審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損壞封印罪及毀損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




被 告 蕭皓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彰酒後駕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凌晨3時2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24 毫克, 而經警方依法舉發查扣上開車輛,嗣經警方將該車輛拖吊移 置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萬華保管場」 (下稱保管場)保管。詎蕭皓彰於未繳納告發單罰鍰及保管 拖吊費用情形下,竟私自進入保管場,將上開遭查扣車輛車 門警員所黏貼查扣封條撕毀後,駕駛該車輛衝撞保管場門口 之管制桿,造成該管制桿受損彎曲後,逕自離去。後經保管 場經理趙彩七報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趙彩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證人高慧真、趙│全部犯罪事實 │
│ │彩七之證詞 │ │
├─┼───────┼───────────────────┤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上開被告因酒駕,所駕駛車輛遭警方查扣之│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事實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移置保管│ │
│ │車輛通知單,以│ │
│ │及警員職務報告│ │
│ │暨拖吊違規車輛│ │
│ │車門封條樣本數│ │




│ │紙 │ │
├─┼───────┼───────────────────┤
│四│告訴人提供上開│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管制桿,確遭被告撞毀 │
│ │遭被告撞毀管制│,而需更換之事實 │
│ │桿更換維修報價│ │
│ │單及管制桿遭撞│ │
│ │毀照片數紙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嫌。並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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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