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6號
TPDM,104,審簡,156,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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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志
      陳美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59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美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廠商合作同意書」上偽造之「頭角原住民藝術工作室」及「錢江麗珠」印文各壹枚、「頭角原住民藝術工作室」及「錢江麗珠」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廠商合作同意書」上偽造之「頭角原住民藝術工作室」及「錢江麗珠」印文各壹枚、「頭角原住民藝術工作室」及「錢江麗珠」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偽造私文書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4行「廠商合作協議書」 更正為「廠商合作同意書」,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明志陳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羅明志陳美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是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 法論處。
三、核被告羅明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就同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就同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陳美君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就同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同欄一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同欄一㈦、㈧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2 人盜用或 盜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明志就同欄一㈠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就同欄一㈣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美君就同欄一㈡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羅明志所犯1 個 業務侵占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及被告陳美君 所犯3個業務侵占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個詐欺取財 罪共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2 人均任職於告訴人杰明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不思克盡職守及維護公司權益,竟率爾為本件各次犯行,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 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且其等犯罪後均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被告羅明志陳美君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 125,000 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見卷附本 院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12月 22日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羅明志陳美君先後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



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 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四、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 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 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詹 上輝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9 條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 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 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明志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㈣、㈤及被告陳美君就同欄一㈡所偽造之「退 回押標金證明」,於提出行使後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而不得 宣告沒收,且被告2 人於此等文件上係盜用告訴人公司真正 之大、小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則依前揭說明,就該印章及 印文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另被告陳美君就同欄一㈢所偽造 之「廠商合作同意書」雖於行使後已非屬其所有而不得宣告 沒收,惟其上「頭角原住民藝術工作室」及「錢江麗珠」印 文各1枚、印章各1個既係盜刻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此部 分宣告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羅明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村○○路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志陳美君前分別係杰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杰明 公司)業務主管、助理。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 務侵占、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羅明志以參與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主辦之「101年 模範母親及模範父親表揚活動」乙案為由,先於民國101年3 月23日向杰明公司支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 ,復於同年4月16日以同一事由向前新北市議員廖筱清支領 同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嗣該案執行完畢後,羅明志僅將履約 保證金退還給廖筱清,而將杰明公司繳交之款項據為己有, 復提出101年3月24日之偽造杰明公司退回押標金證明,企圖 防止杰明公司追討該筆款項。(二)陳美君於101年3月23日 向杰明公司支領30,000元,交予華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華玲公司)業務總監邱謙誠,作為參與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水漾碧潭音樂活動服務案」之押標金,雙方並協議由 華玲公司出面辦理投標作業與後續執行,杰明公司則負責印 製企劃書與提供押標金。其後華玲公司未能得標,邱謙誠已 將押標金如數退回。詎陳美君並未將該筆款項繳回杰明公司 ,侵占入己,復提出101年3月24日之偽造杰明公司退回押標 金證明,企圖防止杰明公司追討該筆款項。(三)陳美君明 知杰明公司與頭角原住民藝術工作室(下稱頭角工作室)並 未就「101年度桃園縣原住民文化會館駐館原住民歌舞藝術 文化團專業訓練」乙案簽訂書面契約,為虛增業績,竟於 101年4月13日前某日時許,盜刻頭角工作室大小章,蓋用於 所偽造之「廠商合作協議書」上後,於101年4月13日持向杰 明公司負責人范濬綸回報,使杰明公司誤認頭角工作室同意 以94,000元酬勞將上開標案之書面結案報告部分交由杰明公 司製作,而執行該標案之文件掃瞄作業;(四)羅明志於 101年5月16日前某日時,佯以參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主



辦之「建築執照檔案清查、建檔及整理」乙案為由,向杰明 公司支領押標金20,000元,事後羅明志並未投標,亦未返還 該筆款項,復提出101年5月23日之偽造杰明公司退回押標金 證明,企圖防止杰明公司追討該筆款項。(五)羅明志曾以 參與臺東縣政府「2012臺灣熱氣球嘉年華手冊印刷製作」乙 案為由,於101年5月16日前某日時,向杰明公司支領押標金 10,000元後,交予合作廠商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 行百宮公司)暫時保管,然羅明志最終並未投標,亦未向飛 行百宮公司索還該筆款項,復提出101年5月25日之偽造杰明 公司退回押標金證明,企圖防止杰明公司追討該筆款項。 (六)陳美君於101年6月21日前某日時許,佯以參與國立臺 東專科學校主辦之「教務處委託平面媒體報紙暨網路廣告1 批」乙案為由,向杰明公司詐領押標金25,000元,然該標案 全程由華玲公司主導,押標金部分亦由華玲公司負責,與杰 明公司毫無關聯。(七)陳美君於101年8月13日前某日時許 ,佯以參與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主辦之「2012年新北市永 和Happy『購』平面媒體勞務採購案」乙案為由,向杰明公 司支領80,000元,另於101年8月13日,再以同一事由向廖筱 清請得80,000元,惟陳美君僅以80,000元付與合作對象即華 玲公司業務總監邱謙誠,做為雙方合作上開標案投標之用, 嗣因華玲公司未能得標,邱謙誠業已如數退回押標金,然陳 美君僅將該80,000元返還廖筱清,而將原向杰明公司支領之 80,000元據為己有,迄未歸還。(八)陳美君於101年8月27 日前某日時許,向杰明公司支領100,000元,作為投標新北 市政府新店區公所主辦之「慶祝中秋節活動採購案」押標金 ,惟其亦以同一事由另向廖筱清領得100,000元,嗣杰明公 司競標失敗後,陳美君僅將押標金100,000元退還給廖筱清 ,而將原屬杰明公司支付之100,000元據為己有,迄未歸還 。
二、案經杰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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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明志之供述(見 │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 │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罪嫌,辯稱: │
│ │5日、103年8月19日詢問 │1.上開臺東熱氣球標案押標金│




│ │筆錄)。 │ 是伊出的,該案從頭到尾只│
│ │ │ 有與飛行百宮公司合作等語│
│ │ │ 。 │
│ │ │2.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 │ │ 標案押標金不知伊出的還是│
│ │ │ 告訴人杰明公司出的(旋又│
│ │ │ 改稱告訴人沒有出等語)。│
│ │ │3.飛行百宮公司有打電話給告│
│ │ │ 訴人,但都找不到人,所以│
│ │ │ 伊要該公司鍾依樺寫「台東│
│ │ │ 熱氣球手冊投標說明」等語│
│ │ │ 。 │
│ │ │4.前開「2012年新北市永和Ha│
│ │ │ ppy『購』平面媒體勞務採 │
│ │ │ 購案」與「慶祝中秋節活動│
│ │ │ 採購案」伊都沒有參與,買│
│ │ │ 押金的匯票都是被告陳美君
│ │ │ 去買的等語。 │
│ │ │5.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的標案伊│
│ │ │ 沒什麼印象,因為當時很多│
│ │ │ 案子擠在一起,錢的部分伊│
│ │ │ 沒有領到,伊只是做前端作│
│ │ │ 業等語。 │
│ │ │6.頭角工作室的案子伊並沒有│
│ │ │ 經手等語。 │
│ │ │7.退回押標金證明應該是告訴│
│ │ │ 人代表人或陳定宏給的,因│
│ │ │ 為伊離職要清清楚楚的等語│
│ │ │ 。 │
├──┼───────────┼─────────────┤
│ 2 │被告陳美君之供述(見 │伊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犯│
│ │103年8月1日、103年8月 │上開罪嫌,辯稱: │
│ │19日詢問筆錄)。 │1.系爭廠商合作同意書係伊繕│
│ │ │ 打的,伊有去電問過頭角工│
│ │ │ 作室吳德輝,但伊打好後沒│
│ │ │ 拿給吳德輝看過,因為吳德│
│ │ │ 輝希望伊先拿回去給告訴人│
│ │ │ 看過等語。 │
│ │ │2.系爭同意書上頭角工作室大│
│ │ │ 小章並非伊盜刻的,伊當時│




│ │ │ 只是交給告訴人草稿,上面│
│ │ │ 並未蓋有頭角工作室大小章│
│ │ │ 等語。 │
│ │ │3.吳德輝並未同意要給告訴人│
│ │ │ 9萬4,000元,而是希望給4 │
│ │ │ 萬元,伊將東西拿回給告訴│
│ │ │ 人後,證人陳定宏表示希望│
│ │ │ 是9萬4,000元,所以伊才在│
│ │ │ 合約書這樣打等語。 │
│ │ │4.退回押標金證明都是被告羅│
│ │ │ 明志拿回去給證人陳定宏蓋│
│ │ │ ,應該都是證人陳定宏給的│
│ │ │ 等語。 │
│ │ │5.前開「水漾碧潭音樂活動服│
│ │ │ 務案」押標金3萬元是伊先 │
│ │ │ 墊的,告訴人沒有給,證明│
│ │ │ 文件已經遺失等語。 │
│ │ │6.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的標案是│
│ │ │ 華玲公司介紹過來的,因為│
│ │ │ 華玲公司沒有原住民牌照,│
│ │ │ 本來是希望與告訴人合作,│
│ │ │ 用那魯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 │ (下稱那魯灣公司)的牌去│
│ │ │ 投標,伊有先做內帳,要讓│
│ │ │ 大家看看能否賺錢,但該案│
│ │ │ 在伊離開告訴人之前一直都│
│ │ │ 沒招標,伊不知為何華玲公│
│ │ │ 司有了那魯灣公司的牌就自│
│ │ │ 己去標等語。 │
│ │ │7.告訴人確有參與上開新北市│
│ │ │ 新店區「慶祝中秋節活動採│
│ │ │ 購案」,押標金10萬元是證│
│ │ │ 人廖筱清給的,告訴人並未│
│ │ │ 給錢等語。 │
│ │ │8.101年8月間告訴人只有一個│
│ │ │ 淡水幼兒園的案子,該案不│
│ │ │ 到100萬元,且沒有押標金 │
│ │ │ ,該案也是告訴人得標,由│
│ │ │ 證人廖筱清執行等語。 │
│ │ │9.「2012年新北市永和Happy │




│ │ │ 『購』平面媒體勞務採購案│
│ │ │ 」是華玲公司去投的,但 │
│ │ │ 證人廖筱清有帶伊去SOGO │
│ │ │ 那,押標金8萬元伊沒有經│
│ │ │ 手,伊也不記得是誰出的 │
│ │ │ 等語。 │
│ │ │10.「101年模範母親及模範父│
│ │ │ 親表揚活動」押標金3萬4,0│
│ │ │ 00元是證人廖筱清給的,告│
│ │ │ 訴人並未拿錢給伊,至於有│
│ │ │ 沒有給被告羅明志伊並不清│
│ │ │ 楚,照理押標金是要退回給│
│ │ │ 那魯灣公司等語。 │
├──┼───────────┼─────────────┤
│ 3 │告訴人杰明公司代表人范│全部犯罪事實。 │
│ │濬綸之指訴。 │ │
├──┼───────────┼─────────────┤
│ 4 │證人陳定宏即告訴人股東│1.從頭到尾被告陳美君都沒說│
│ │之證述(見103年7月22日│ 過頭角工作室只願意拿出4 │
│ │、103年8月19日詢問筆錄│ 萬元來合作,系爭合作同意│
│ │)。 │ 書在被告陳美君拿回來時上│
│ │ │ 面就已經蓋好頭角工作室的│
│ │ │ 大小章,伊等不疑有他,就│
│ │ │ 繼續合作等語。 │
│ │ │2.告訴人代表人確實有在101 │
│ │ │ 年8月16日左右向伊借6萬元│
│ │ │ 等語。 │
│ │ │3.伊確定沒有將103年7月29日│
│ │ │ 答辯狀所附之告訴人文件(│
│ │ │ 參本署調偵字卷第217至227│
│ │ │ 頁)提供給被告2人去投標 │
│ │ │ 等語(該文件所蓋用之告訴│
│ │ │ 人大小章樣式,與本案偽造│
│ │ │ 之退回押標金證明之告訴人│
│ │ │ 大小章樣式相符)。 │
│ │ │4.當初是被告羅明志說臺北市│
│ │ │ 建築工程管理處的案子可以│
│ │ │ 去標,還寄電子郵件過來,│
│ │ │ 說是已經去標了,伊才會去│
│ │ │ 追蹤該案件進度,該案後來│




│ │ │ 就一直懸在那,押標金應該│
│ │ │ 是告訴人給的等語。 │
│ │ │5.臺東熱氣球手冊的案子也是│
│ │ │ 被告羅明志提供訊息的,被│
│ │ │ 告羅明志表示該案先前是飛│
│ │ │ 行百宮公司做的,該公司有│
│ │ │ 意與告訴人合作,伊與告訴│
│ │ │ 人代表人有去找該公司負責│
│ │ │ 人,談的結果並非如此,該│
│ │ │ 公司表示當年並沒有要投標│
│ │ │ 熱氣球標案,因此也就沒有│
│ │ │ 與告訴人合作的意願,伊記│
│ │ │ 得該案有支出押標金等語。│
│ │ │6.臺東專科學校的案子是被告│
│ │ │ 羅明志說已經去投標了,之│
│ │ │ 後還寄了電子郵件來表示有│
│ │ │ 標到,押標金都是告訴人支│
│ │ │ 付等語。 │
│ │ │7.伊只知道告訴人有給錢,有│
│ │ │ 時被告羅明志今天講,明天│
│ │ │ 就要給,所以連匯款時間都│
│ │ │ 來不及,伊見過告訴人代表│
│ │ │ 人以現金支付押標金的至少│
│ │ │ 有3次,一次是101年3、4月│
│ │ │ 左右,金額是10萬元伊不曉│
│ │ │ 得裡面包含幾個標案,第二│
│ │ │ 次2萬7,000元是在模範父親│
│ │ │ 頒獎典禮給的,還有一次是│
│ │ │ 2萬5,000元等語。 │
│ │ │8.伊從來沒看過系爭退回押標│
│ │ │ 金證明,上面大章字體有點│
│ │ │ 像告訴人用章,但有些字(│
│ │ │ 筆畫)是不對的等語。 │
│ │ │ │
├──┼───────────┼─────────────┤
│ 5 │證人吳廷宏即那魯灣公司│1.告訴人曾向那魯灣公司借牌│
│ │負責人之證述(見102年 │ 去投標,而那魯灣公司可以│
│ │3月6日詢問筆錄)。 │ 賺取2%發票稅金充當行政費│
│ │ │ 用等語。 │
│ │ │2.借牌範圍僅限於與原住民方│




│ │ │ 面或與那魯灣公司營業項目│
│ │ │ 有關者為限,伊不會去過問│
│ │ │ 告訴人標案內容。 │
│ │ │3.凡是告訴人借牌投標部分,│
│ │ │ 無論是政府撥下來的費用或│
│ │ │ 退還的押標金伊都有與告訴│
│ │ │ 人結算清楚等語。 │
├──┼───────────┼─────────────┤
│ 6 │證人廖筱清之證述(見 │1.伊與被告羅明志曾合作「永│
│ │102年3月6日、103年8月 │ 和區2012新北仲夏夜之夢」│
│ │19日詢問筆錄)。 │ 、「101年模範母親及模範 │
│ │ │ 父親表揚活動」、「楊三郎
│ │ │ 紀念音樂會等語。 │
│ │ │2.上開「慶祝中秋節活動採購│
│ │ │ 案」押標金10萬元伊有出,│
│ │ │ 交給被告陳美君去匯款,事│
│ │ │ 情爆發後,告訴人說也有出│
│ │ │ 這筆錢,但被告陳美君說匯│
│ │ │ 款單上面寫的是伊的名字,│
│ │ │ 怎會是由告訴人出錢,當時│
│ │ │ 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等│
│ │ │ 語。 │
│ │ │3.被告羅明志陳美君來時並│
│ │ │ 未表明代表哪一家公司,伊│
│ │ │ 只知道在幾個標案中,他們│
│ │ │ 會說給告訴人一點業績,伊│
│ │ │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
│ │ │4.伊不記得「2012年新北市永│
│ │ │ 和Happy『購』平面媒體勞 │
│ │ │ 務採購案」押標金是誰出的│
│ │ │ ,但記得有個案子要退回給│
│ │ │ 伊8萬元等語。 │
│ │ │5.伊也領過一張10萬元的匯票│
│ │ │ 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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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錢江麗珠即頭角工作│系爭廠商合作同意書合作同意│
│ │室負責人之證述(見103 │書上之頭角公司大小章並非頭│
│ │年7月8日詢問筆錄)。 │角工作室之現行用章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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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吳德輝即頭角工作室│⑴「101年度桃園縣原住民文 │
│ │經理人之證述(見103年 │ 化會館駐館原住民歌舞藝術│
│ │7月11日詢問筆錄)。 │ 文化團專業訓練」標案係由│
│ │ │ 頭角工作室獨立承攬、運作│
│ │ │ 等語。 │
│ │ │⑵伊曾講好將上開標案第一、│
│ │ │ 二期結案報告以每期2萬元 │
│ │ │ 之代價交由被告陳美君負責│
│ │ │ ,伊並將該標案所需之學員│
│ │ │ 簽到簿、授課講師簽到紙本│
│ │ │ 等寄給被告陳美君,但告訴│
│ │ │ 人僅完成文件掃瞄作業部分│
│ │ │ ,故第一、二期結案報告均│
│ │ │ 由頭角工作室獨力完成等語│
│ │ │ 。 │
│ │ │⑶伊並未見過系爭「廠商合作│
│ │ │ 同意書」,也未曾與被告陳│
│ │ │ 美君簽立系爭同意書,證人│
│ │ │ 吳麗莉曾來電詢問關於結案│
│ │ │ 報告及廠商同意書等事項,│
│ │ │ 伊告知並未簽立任何書面,│
│ │ │ 等證人吳麗莉有將該合作同│
│ │ │ 意書傳真過來後,伊才確認│
│ │ │ 該同意書上的印章不是頭角│
│ │ │ 工作室的大小章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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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吳麗莉即告訴人會計│被告陳美君當初拿著簽到簿等│
│ │之證述(見103年7月11日│文件影本,表示係應證人吳德│
│ │詢問筆錄)。 │輝私人委託協助掃瞄光碟,但│
│ │ │未說明係製作結案報告之用,│
│ │ │後來被告陳美君所繳回的資料│
│ │ │中有系爭廠商合作同意書,被│
│ │ │告陳美君還交代要注意時間,│
│ │ │伊才開始聯絡證人吳德輝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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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鍾依樺即飛行百宮公│被告陳美君於101年間曾偕同 │
│ │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述(見│告訴人代表人與證人陳定宏前│
│ │103年8月26日詢問筆錄)│來飛行百宮公司洽商合作事宜│
│ │。 │,但雙方並未達成書面協議,│




│ │ │之後被告羅明志有攜來現金1 │
│ │ │萬元,表達想承接熱氣球標案│
│ │ │之意願,但1萬元根本不夠, │
│ │ │被告羅明志就表示要去籌錢,│
│ │ │伊有先收下該該1萬元,並交 │
│ │ │付簽單為憑,現在該1萬元仍 │
│ │ │由飛行百宮公司保管中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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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邱謙誠即華玲公司業│1.華玲公司曾參與「年曆筆記│
│ │務總監之證述(見103年 │ 書規劃設計暨出版案」、「│
│ │8月5日、103年8月19日詢│ 水漾碧潭音樂活動服務案」│
│ │問筆錄)。 │ 、「教務處委託平面媒體報│
│ │ │ 紙暨網路廣告1批」、「201│
│ │ │ 2年新北市永和Happy『購』│
│ │ │ 平面媒體勞務採購案」等標│
│ │ │ 案等語。 │
│ │ │2.「水漾碧潭音樂活動服務案│
│ │ │ 」是被告陳美君建議華玲公│
│ │ │ 司去投標的,印製企劃書及│
│ │ │ 押標金部分由告訴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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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那魯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