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6
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
字第30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得手後隨即以其 所有之手推車運離現場」部分,應補充為「得手後隨即以其 所有之手推車運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以300 元變賣後花用 殆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萬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卷第29頁背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趁半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周柏雅議員競 選服務處外的花籃鐵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 平時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為生,經濟狀況不佳,其犯後坦承犯 行,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周柏雅競選服務處人員人領回,此有 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已填補部分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65號
被 告 高萬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萬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3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臺北市議員參選人周柏雅競選總部前,徒手竊取該 競選總部所有之花籃鐵架10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至 5,000元間),得手後隨即以其所有之手推車運離現場。嗣 上開競選總部服務人員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到場上班 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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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萬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周柏雅競選總部之│遭竊之花籃鐵架10支上均放│
│ │機要秘書吳佩君於警詢時│置有花籃,且立於周柏雅競│
│ │之證述 │選總部前,該總部服務人員│
│ │ │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
│ │ │,發現花籃倒於門前地面四│
│ │ │處,裝置花籃之鐵架10支已│
│ │ │遭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綠手指花藝設計│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8│
│ │有限公司」員工徐巍於警│時50分許,將所竊得之花籃│
│ │詢時之證述 │鐵架10支販售予「綠手指花│
│ │ │藝設計有限公司」之事實。│
├──┼───────────┼────────────┤
│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 │
│ │張 │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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