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8號
TPDM,104,審簡,12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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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直興旅社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另案通緝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4/0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 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 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 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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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