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新發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發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林新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弘曆 因駕駛計程車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在上址路旁理論,竟因不 滿林弘曆為台灣大車隊之司機,對林弘曆咆哮「台灣大車隊 的司機常闖紅燈、撞車,一定是台灣大車隊的不對」等語, 詎林新發見林弘曆持手機蒐證及撥打電話,竟基於普通傷害 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朝林弘曆頭部毆打7、8拳,致林弘曆受 有右後頭部腫痛之傷害,且林弘曆之手機因而掉落地面損壞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林弘曆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新發之供述 │被告林新發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見告│
│ │ │訴人林弘曆因交通事故與他人在路│
│ │ │旁爭論,遂出言對告訴人咆哮,之│
│ │ │後見告訴人持手機蒐證,伊才會出│
│ │ │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林弘曆之指訴及其於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
│ │查中之具結證述 │手毆打及手機損壞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目擊民眾張富壹、陳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
│ │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㈣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 │ │
├──┼─────────────┼───────────────┤
│ ㈤ │告訴人手機受損相片1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