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瑞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國瑞所為,係犯刑 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率爾使承辦公務員將該 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中,而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
被 告 陳國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瑞明知其將獲配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崇德隆盛新村」住宅34坪型1戶(下稱系爭房屋)已出售予 陳庭隆,惟於民國97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啡廳內,欲一屋兩賣再出售他人而遭陳庭隆及陳庭隆委託仲 介之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地產公司)負責人黃文 華發現,陳國瑞為取信陳庭隆,除簽立切結書外,並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黃文華以供擔保。詎其明知其國 民身分證因前揭售屋事由而交予黃文華持有中,並未遺失,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前往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8月27日,在臺北 市某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就「陳國瑞之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 後,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其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紙本,交由陳國瑞在申請人欄簽章確認後,並據以補發國 民身分證予陳國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蓮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瑞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97年8月26日 │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 啡廳內,欲將系爭房屋再│
│ │ │ 轉賣他人,於與買家簽約│
│ │ │ 時,遭證人陳庭隆及黃文│
│ │ │ 華出面阻止,並與證人陳│
│ │ │ 庭隆再次簽訂不動產預定│
│ │ │ 買賣契約書後,將其國民│
│ │ │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黃│
│ │ │ 文華保管之事實。 │
│ │ │2.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往大│
│ │ │ 安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
│ │ │ 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
│ │ │ 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
│ 2 │證人黃文華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透過證人黃文│
│ │ │ 華經營之永泰地產公司向│
│ │ │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支│
│ │ │ 付定金200萬元,被告未 │
│ │ │ 與證人陳庭隆解約,即欲│
│ │ │ 將系爭房屋轉賣予他人之│
│ │ │ 事實。 │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 ,被告於97年8月26日, │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 啡廳內,要與後續轉賣之│
│ │ │ 買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
│ │ │ 與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
│ │ │ 陳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
│ │ │ 金,但被告無錢返還,因│
│ │ │ 而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不│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 房屋,並將其國民身分證│
│ │ │ 及印章交予證人黃文華保│
│ │ │ 管等事實。 │
├──┼───────────┼────────────┤
│ 3 │證人陳庭隆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於95年間透過│
│ │ │ 證人黃文華經營之永泰地│
│ │ │ 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 │ │ 屋,並支付定金200萬元 │
│ │ │ ,被告未與證人陳庭隆解│
│ │ │ 約,即欲將系爭房屋轉賣│
│ │ │ 予他人之事實。 │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 ,被告要與後續轉賣之買│
│ │ │ 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與│
│ │ │ 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陳│
│ │ │ 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
│ │ │ ,但被告無錢返還,因而│
│ │ │ 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簽署│
│ │ │ 日期為97年8月26日之不 │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 房屋之事實。 │
├──┼───────────┼────────────┤
│ 4 │「崇德隆盛新村」不動產│佐證被告與陳庭隆於97年8 │
│ │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 │月26日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
│ │ │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屋之事│
│ │ │實。 │
├──┼───────────┼────────────┤
│ 5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佐證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
│ │103年4月8日北市安戶資 │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以其國民身分證於97年8 │
│ │附件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月27日,在臺北市內不慎遺│
│ │請書 │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
被 告 陳國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瑞明知其將獲配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崇德隆盛新村」住宅34坪型1戶(下稱系爭房屋)已出售予 陳庭隆,惟於民國97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啡廳內,欲一屋兩賣再出售他人而遭陳庭隆及陳庭隆委託仲 介之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地產公司)負責人黃文 華發現,陳國瑞為取信陳庭隆,除簽立切結書外,並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黃文華以供擔保。詎其明知其國 民身分證因前揭售屋事由而交予黃文華持有中,並未遺失,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前往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8月27日,在臺北 市某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就「陳國瑞之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 後,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其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紙本,交由陳國瑞在申請人欄簽章確認後,並據以補發國 民身分證予陳國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蓮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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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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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國瑞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97年8月26日 │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 啡廳內,欲將系爭房屋再│
│ │ │ 轉賣他人,於與買家簽約│
│ │ │ 時,遭證人陳庭隆及黃文│
│ │ │ 華出面阻止,並與證人陳│
│ │ │ 庭隆再次簽訂不動產預定│
│ │ │ 買賣契約書後,將其國民│
│ │ │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黃│
│ │ │ 文華保管之事實。 │
│ │ │2.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往大│
│ │ │ 安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
│ │ │ 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
│ │ │ 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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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黃文華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透過證人黃文│
│ │ │ 華經營之永泰地產公司向│
│ │ │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支│
│ │ │ 付定金200萬元,被告未 │
│ │ │ 與證人陳庭隆解約,即欲│
│ │ │ 將系爭房屋轉賣予他人之│
│ │ │ 事實。 │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 ,被告於97年8月26日, │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 啡廳內,要與後續轉賣之│
│ │ │ 買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
│ │ │ 與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
│ │ │ 陳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
│ │ │ 金,但被告無錢返還,因│
│ │ │ 而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不│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 房屋,並將其國民身分證│
│ │ │ 及印章交予證人黃文華保│
│ │ │ 管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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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庭隆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於95年間透過│
│ │ │ 證人黃文華經營之永泰地│
│ │ │ 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 │ │ 屋,並支付定金200萬元 │
│ │ │ ,被告未與證人陳庭隆解│
│ │ │ 約,即欲將系爭房屋轉賣│
│ │ │ 予他人之事實。 │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 ,被告要與後續轉賣之買│
│ │ │ 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與│
│ │ │ 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陳│
│ │ │ 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
│ │ │ ,但被告無錢返還,因而│
│ │ │ 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簽署│
│ │ │ 日期為97年8月26日之不 │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 房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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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崇德隆盛新村」不動產│佐證被告與陳庭隆於97年8 │
│ │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 │月26日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
│ │ │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屋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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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佐證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
│ │103年4月8日北市安戶資 │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以其國民身分證於97年8 │
│ │附件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月27日,在臺北市內不慎遺│
│ │請書 │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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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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