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號
TPDM,104,審易,1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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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慧
      孫潘燕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玉美孫潘燕玲告訴被告徐慈慧傷害案件、 告訴人徐慈慧告訴被告孫潘燕玲傷害案件,認被告二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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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