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6號
TPDM,104,審交簡,4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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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橙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9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橙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至台大醫院安寧緩和病房或急診室擔任志工合計玖佰小時,每擔任壹佰小時志工即應將出勤證明正本以掛號郵寄予告訴人鄭智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 ,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32頁)。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鄭炳雲喪失 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玉花、養子鄭智文達 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有匯款單據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字第23頁、第 27頁)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103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緩刑期間至台大醫院 安寧緩和病房或急診室擔任志工900小時,每擔任100小時志 工即應將出勤證明正本以掛號郵寄予告訴人鄭智文,並依法



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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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