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6號
TPDM,104,審交簡,36,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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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2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成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敏勇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 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成強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成強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陳敏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 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 已經和解、兩造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 被害人之女陳秋千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女並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 本院為兼顧被害人陳敏勇全體繼承人權益,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於 強制險外另應給付被害人陳敏勇全體繼承人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連同被害人陳敏勇全體繼承人已領強制險 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得作為被害人陳敏勇全體繼承人就 本案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由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應 賠償之總金額內得主張扣除(抵銷)上述400萬元,且少補多



不退。上開給付依據同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成 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強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朝



杭州南路左轉而行,於同日上午6時許,途經杭州南路北側 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晴天、晨光、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左轉,其車前方適有陳敏勇徒步沿杭州南路北側行人穿 越道由西向東穿越青島東路,成強因有前揭疏失,未及剎車 而撞上陳敏勇,致陳敏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 血、合併硬腦膜下積液及術後合併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馬偕 紀念醫院再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敗 血性休克而於103年5月2日下午6時29分死亡。二、案經陳敏勇之女陳秋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成強於警詢與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中之供述 │車輛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疏未│
│ │ │注意行人即死者陳敏勇,因而撞倒│
│ │ │死者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陳秋千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死者之犯罪事│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實。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補充資料表、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
│ │及車損照片、現場錄影│ │
│ │監視光碟翻拍照片 │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死者於上開時、地因車禍導致上開│
│ │設醫院103年2月14日、│頭部外傷等傷害,終因引起敗血性│
│ │103年4月1日診斷證明 │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
│ │書及死亡證明書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 │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死者於上開時、地,因車禍導致顱│
│ │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10│內輕度出血過程續發呼吸衰竭,插│
│ │00000000號函暨法醫文│管及氣管切開術後與長期呼吸治療│
│ │書審查鑑定書(法醫研│照顧3個月以上導致肺炎,敗血性 │
│ │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休克,故以上病情與死亡之結果與│
│ │00000號) │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
└──┴──────────┴───────────────┘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 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陳敏勇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貿然 通過致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為「80歲 以上老翁且患有中風、腦栓塞病史則若有輕度頭部外傷即可 續發多重性腦血管栓塞惡化病情」、「此類病患若長期臥床 ,可預見的氣管內管及氣管切開術之後遺症可併發吸入性肺 炎,續發敗血性休克為醫學上可預見之結果」,因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涉過失致死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請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事 後坦承犯行、是否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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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