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也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897 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也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也銪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自白犯罪(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8頁及 背面),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 行「飲用啤酒 及酒精性飲品保力達」,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酒精性飲品 保力達300CC 共3 杯」、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102 年 間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178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另有傷害、竊盜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 儆懲之效;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 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4.暨衡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被 告 李也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也銪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又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也銪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酒精性飲品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RW-1111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為警攔檢發現酒氣濃厚施以酒 測,測得李也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也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二 │呼氣酒精測定值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 │、新北市政府警察│克。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二、核被告李也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