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燈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燈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賴韋光部分遭詐騙轉帳金 額之記載「15000元」部分,應更正為「22000元」。(二)證據部分:
1、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高薪聘僱為誘因之方式向他人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案發時為二十一歲之成年男 子,其教育程度雖為高中肄業,但已有多次工作經驗,為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按常理應當 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需使用他人帳 戶匯款,惟被告仍交付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可認有疑義 。且依現今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 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
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 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 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從事司機工作,薪資均為轉帳方式,於事前均未有需要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欲進行應徵事宜,則 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雙方並約在臺北車站轉運站處交 付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被告交付前即有詢問為何需帶 金融帳戶等事宜,被告事後仍以電話聯繫告知對方有關帳 戶密碼,由此足徵被告已有一定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面 對如此相異於過往之應徵過程,已有懷疑而進行詢問,對 於對方說詞,當可判斷是否得以僅以應徵者交付三帳戶資 料即可查詢應徵者與銀行間是否有債務及糾紛等問題甚明 ,被告實無毫無懷疑而輕易遭騙之理。基此,益徵被告於 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 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從而,被告所辯求 職乙節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對於顯然違背常情之求職過 程,依被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亦應對此有所懷疑,仍 任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萬泰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及臺灣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分行帳戶及金融卡(含密 碼等資料)任意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 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上揭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 意使用上揭銀行帳戶,而承擔上揭銀行帳戶作為取贓工作 之風險,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自應有 所預見,堪認縱使上揭帳戶遭利用於詐欺犯行亦不違背被 告本意,被告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上揭二銀 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 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臺灣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分行 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陳經理」 之助理,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茲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是核被告田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 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 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 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 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