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1號
TPDM,104,原簡,1,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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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約翰
      張長進
      姚旺
      蕭清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約翰張長進姚旺蕭清洲均犯賭博罪,張長進姚旺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林約翰蕭清洲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盒(共計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2、第2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 公共場所內。
(二)證據部分:
1、並有扣案物相片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2、雖被告蕭清洲林約翰2人否認犯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然本案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旺張長進等人陳述在公眾 場所之公園內以象棋作為賭博之工具,以自摸或放槍方式 賭博財物甚詳,是被告蕭清洲林約翰2人空言否認賭博 犯行,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姚旺張長進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蕭清洲林約翰2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3人所賭博金額、次數,及被告姚旺、張長 進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蕭清洲林約翰2人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4人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千2百元及象棋1盒等物,分別係在賭博 當場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陳述甚詳,



且有現場照片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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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