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聖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 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 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 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聖閎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 償,由該院以103年度刑補字第30號決定書認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惟聲請人未檢附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 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1份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 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 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