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11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自 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 15日)上午4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檢,復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9、2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觀 諸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 現象,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上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顯見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 , 亦未因此記取教訓而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 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訂有 明文。然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 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8日假釋併負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 束至104年8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再犯本件犯罪,顯與上開累犯規定有違,故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