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8號
TPDM,104,交簡,48,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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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華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記載「於同日16時 許騎乘」更正為「於同日16時40分飲酒結束後騎乘」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惟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 貿然騎乘機車欲自臺北市吳興街附近返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寶慶街附近之住處,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零點七三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 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98號
被 告 王炳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華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街某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 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情節。(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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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