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浩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且其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 交簡字第287號、8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 、罰金新臺幣11,000元確定在案,另有傷害、麻醉藥品管理 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素行非佳,仍未能謹慎自持,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 ,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 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