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號
TPDM,104,交簡,2,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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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素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有產生一 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於警詢中仍 陳:伊覺得酒後駕車對伊駕駛沒有影響,且才喝一點,應該 不會超過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係初犯 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非高,堪認被告就飲酒行為仍有相當 自制能力,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恪遵法令 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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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