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庫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庫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 2號判決判處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 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復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5 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惟念被告犯罪後尚 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95號
被 告 廖庫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庫源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99年9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12月3日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嗣於103年12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 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庫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