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5號
TPDM,104,交簡,1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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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豐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居所,飲用約半瓶 之臺灣料理米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之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61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 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晚 上10時3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5 段某處(與新北市深坑區之交界處),為警攔停盤檢 ,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而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第8 款之規定,於102 年12月22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4 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 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接受6 小時交通安全講習, 惟其未於上開緩起訴處份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 萬 5 千元,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情 形,於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20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建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 單、臺北市○○○○○○○○○道路○○○○○○○○○○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 102 速偵2403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 曾因用藥酒醉態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45



5 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 告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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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