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2號
TPDM,104,交易,12,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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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撤銷緩起訴 ,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 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事由之一,固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 在緩起訴期間內為之,且使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在緩起訴期 間內對外生效,是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 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 序而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參照),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 四九號),其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一 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百零二年度緩護命字第一三七六號卷參照)。而該署



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接受六小時之交通安全講 習,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故擬具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案號:同 署一百零三年度撤緩字第五五六號)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但該處分書迄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後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 方送達被告,此有該屬送達證書可考(該署一百零三年度撤 緩偵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五頁參照)。足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 訴處分容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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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