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張家惠
林美顏
林文賓
林筠潔(原名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美、張家惠、林美顏、林文賓、林筠潔(原名 林秀貞)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上述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