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3年度,3號
TPDM,103,金訴緝,3,201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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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惠蓮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5234號、第6079號、第9027號、第20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惠蓮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段惠蓮於民國96年間起對外自稱係「華聯國際集團」(設於 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17)執行長,華明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則自稱係「華聯國際集團」總裁,其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自96年1 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先後另與邵子 瑜、趙俊傑葉孟姬(均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 確定;其等與華明燦段惠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1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華明燦段惠蓮宣稱「華 聯國際集團」將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0000 000號),改建為「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並 以招募「特別創始會員」、「轉讓不動產債權受益權」之名 義(下稱石門養生會館投資案),以刊登報紙廣告、散發「 企劃案」傳單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簽署「不動產債權受 益權轉讓契約書」、「不動產債權受益權轉讓申請書」,加 入成為「特別創始會員」、「受益權受讓人」,並約定會員 繳交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債權憑證」後, 每月華聯國際集團支付每單位紅利1 萬5 千元(即月息2.5% ,換算年利率為30% ),期間連續5 年,作為特別創始會員 之投資收益,期滿並可收回本金,「保本保息」、「零風險 」。華明燦段惠蓮即共同以約定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 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6年1 月4 日至96年



2 月2 日止,華明燦段惠蓮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吳錦雲李惠香張湧福林吳紀子為「特別創始會員」,所收受之 「會費」即準存款金額達240 萬元(其等投資金額、投資日 期,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嗣於96年2 月間,邵子瑜趙俊傑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華明燦華明燦邵子瑜趙俊傑遂於96年3 月1 日書立「籌組公 司協議書」(同日亦書立該協議書之林茂盛陳溫樂尚無證 據認定知情並參與),共組「華聯佑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聯佑宸公司,該公司於96年6 月13日辦竣公司登記,址 設臺北市○○街00號10樓之2 ,登記之股東名簿如附表二所 示),約定共同對外招募資金,且該公司資金招募係採「責 任制」、並按「專員」、「主任」、「經理」之等級給予業 績獎金及車馬費(該協議書此部分「資金入注公司制度與獎 勵」之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葉孟姬於96年4 月間經 邵子瑜介紹而認識華明燦華明燦段惠蓮邵子瑜、趙俊 傑、葉孟姬,即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華明燦 係承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單一集合犯意),於96年4 月間起,由華明燦為華聯佑宸公司之董事長,段惠蓮為該公 司之監察人,邵子瑜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趙俊傑擔任 該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華明燦段惠蓮邵子瑜、趙俊 傑同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葉孟姬則擔任該公 司之單位主管。並由華明燦段惠蓮邵子瑜趙俊傑、葉 孟姬共同對外宣稱「華聯國際集團」將以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000 巷0000號),改 建為「華聯淡水國際觀光飯店」,並以「華聯國際集團」招 募「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案會員」之名義(下稱淡水國際 觀光飯店投資案),陸續介紹友人、同事加入,招攬不特定 之人簽署「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及「投 資分紅專案約定書」,加入成為會員,並約定會員繳交每單 位10萬元,投資分紅年利率為18% ,按月撥入會員之帳戶內 ,期間連續1 年或2 年不等,作為會員之投資收益,期滿並 可收回本金,此外並由華明燦開立本票及「資產產權債權憑 證」作為憑證。華明燦段惠蓮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 即共同以約定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之犯意 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投資款則匯入華明燦所 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或 華明燦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並由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依其等招攬金額領取



23% 至30% 不等之業績獎金及車馬費,共同非法經營以收受 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6年4 月4 日至96年10月22日止, 華明燦段惠蓮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共同以上揭方式 所招攬之會員共計52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投資),其 等所收受之「會費」即準存款金額達7188萬元(該等會員即 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詳如附表五所示)。二、嗣於98年1 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搜 索臺北市○○街00號等址,並扣得華明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 1 至編號3 及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 查悉上情。案經鍾美玲、蔡靜微、邵子瑜葉孟姬呂秋愛林智妃林秀碧林俍禎、陳來福、黃滿惠梁麗華、魏 寶貝、黃阿土郭淑英林昕儀、孫麗靜、蔡如妃、陳勉方徐碧雲洪景辰楊惠萍蔣汝英侯偉鴻、何佩錚、吳 錦雲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 ,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段惠蓮之辯護人指證 人即同案被告華明燦,證人吳錦雲林智妃黃滿惠、邵阿 寶、尤文良邵子瑜葉孟姬、蔡靜微、徐碧雲林采樺( 原名林俍禎)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以 證人身分具結,亦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又稱印有 被告姓名之「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名片(見A8卷第144 頁 及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以下稱前案卷》2 第107 頁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之對照表詳見附表八)無證據能力等語 ;除前開事項外,對於其餘證據能力則不爭執(分見本院卷 1 第105-106 頁、卷2 第64頁)。
㈡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華明燦,證人吳錦雲、林智 妃、黃滿惠邵阿寶尤文良邵子瑜葉孟姬、蔡靜微、 徐碧雲林采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上揭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林采樺 證述部分:就此等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本院有引用之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具結後證述是 否屬實(詳見下列及附表之引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至於其餘部分,以及證人林采樺之證述,因本院並未引用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同案被告華明燦,證人吳錦雲林智妃黃滿惠、邵 阿寶、尤文良邵子瑜葉孟姬、蔡靜微、徐碧雲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以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 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 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林智妃黃滿惠邵阿寶尤文良邵子瑜、葉



孟姬、蔡靜微、徐碧雲,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並經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明燦於本院審理時則傳拘無著,且已依法加以通緝(見本院 卷1 第109 頁、卷2 第71-76 頁),證人吳錦雲則經本院傳 拘無著(見本院卷1 第134 、135 、164 頁,卷2 第80頁) ,故客觀上均已無從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 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 案審理時之證述,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印有被告姓名之「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名片之證據能力部 分:
1.按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 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 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以下援引印有被告姓名之「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名片 ,係以該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來認定被告有自稱「華聯國際 集團執行長」之事實,並非以該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 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更不以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屬真實為前 提,以其所載內容來認定其他待證事實。故該名片與一般「 物證」無異,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又該名片係經調查局持本院搜索票依法扣押取,另經證人 葉孟姬以書證提出(分見A7卷第98-104頁、本院前案卷2 第 68-69 、107 頁;A8卷第135 頁以下),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加以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 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



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 ,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 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段惠蓮否認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 行,並辯稱就同案被告華明燦以淡水國際觀光飯店、石門養 生會館等名義對外招收會員以及招攬投資之事,伊並不知情 ,也未參與,伊有擔任華聯佑宸公司之監察人,但係因同案 被告華明燦邀請,伊才擔任監察人,但伊並未入股等語。三、經查:
㈠石門養生會館投資案部分:
1.同案被告華明燦對外自稱係「華聯國際集團」總裁,同案被 告段惠蓮則為「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且自96年1 月間起 至96年2 月間,對外宣稱「華聯國際集團」將以坐落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改建為「 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並以招募「特別創始會員」 、「轉讓不動產債權受益權」之名義,以刊登報紙廣告、散 發「企劃案」傳單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成為「特別 創始會員」、「受益權受讓人」,並約定會員繳交每單位60 萬元,購買「債權憑證」後,每月支付每單位紅利1 萬5 千 元(即月息2.5%,換算年利率為30% ),期間連續5 年,作 為特別創始會員之投資收益,期滿並可收回本金,「保本保 息」、「零風險」等事實,有同案被告華明燦、被告段惠蓮 之名片(分見A2卷第8 頁、A8卷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106 、107 頁),該「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之介紹傳單 、「華聯國際集團」之介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 頁反面、第86-89 頁正面)。另證人尤文良於本院前案審理 時並具結證稱:「(問:是否有看過此張段惠蓮之名片?《 提示A8卷第144 頁》)有;「我去的時候,被告(即華明燦 )及段惠蓮都是在一起的,這張名片是放在段惠蓮的辦公桌 上,我跟葉孟姬去找段惠蓮的時候看到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前案卷3 第31頁)。又自96年1 月4 日至96年2 月2 日止 ,被告華明燦等以「石門養生會館投資案」名義,先後招攬



吳錦雲李惠香張湧福林吳紀子為「特別創始會員」, 所收受之「會費」等即準存款金額達240 萬元等事實,則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而可認定。 2.另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係「看到報紙」,伊打 電話去問,並由被告華明燦、同案被告段惠蓮介紹才參與石 門養生會館案之投資等語(見A9卷第133- 134頁),另被告 華明燦就「石門養生會館投資案」並有製作傳單,並承諾「 會員5 年內獲利與分紅,每月2.5%,年利率30% 」,此有該 等「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之介紹傳單、「華聯國際 集團」之介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第86 -89 頁正面),可見確係以刊登報紙廣告、散發「企劃案」 傳單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該石門養生會館案之投資 ,且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上 ,亦載明:「受益權受讓人依據其持有受益權持分,參與分 紅信託利益,其來源為不動產出租或營運收入,按月支付每 1 單位紅利1 萬5 千元整,期間連續5 年」等語。是故被告 華明燦及同案被告段惠蓮顯然係以約定上揭年利率30% 報酬 之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款項。
㈡淡水國際觀光飯店投資案部分:
1.於96年2 月間,邵子瑜趙俊傑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華明燦華明燦邵子瑜趙俊傑遂於96年3 月1 日書立「籌組公司 協議書」,共組華聯佑宸公司,約定共同對外招募資金,且 該公司資金招募係採「責任制」,並按「經理」等不同等級 給予業績獎金及車馬費,又華聯佑宸公司於96年6 月13日辦 竣公司登記等情,則有該協議書(見A5卷第207-208 頁正面 )及華聯佑宸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見A2卷 第239-240 、363 頁)。而同案被告華明燦為華聯佑宸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段惠蓮為該公司之監察人,邵子瑜趙俊傑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同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則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A15 卷第42-43 頁) ,當可認定。
2.被告段惠蓮、同案被告華明燦邵子瑜等人共同對外宣稱華 聯佑宸公司將以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建物,改建為「華聯淡水國際觀光飯店」,並以招 募「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案會員」之名義,陸續介紹友人 、同事加入,招攬不特定之人簽署「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 案暨入會申請書」及「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加入成為會 員,並約定會員繳交每單位10萬元,投資分紅年利率為18% ,按月撥入會員之帳戶內,期間連續1 年或2 年不等,作為 會員之投資收益,期滿並可收回本金,此外並由同案華明燦



開立本票及「資產產權債權憑證」作為憑證,自96年4 月4 日至96年10月22日止,同案被告華明燦等共同以上揭方式所 招攬之會員共計52人,其等所收受之「會費」等即準存款金 額達7188萬元等事實,則有該投資案之文宣(見A2卷第13- 16頁、A14 卷第4-5 頁)、「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案暨入 會申請書」、「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71 -72 頁),被告華明燦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雙連分行上 揭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見A7卷第63-72 頁),以及如附表 五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亦可加以認定。 ㈢本院認為本案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
1.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 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 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 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 的。而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了 可促進資金流通以外,其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 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 sharing)、解決資 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 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 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 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 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 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 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 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 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 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 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 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 ,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 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 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 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 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 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 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 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 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以上參見:沈中華著,貨 幣銀行學,91年2 月二版,第61、65-67 頁;李怡庭著,貨



幣銀行與金融市場,98年9 月初版,第43-46 頁)。 2.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 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 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本院認為:參酌銀行法維護「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 低風險等功能之意旨,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 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 為,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 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 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 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 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 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 「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 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 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 ,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3.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 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 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 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 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 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 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 6.5%節節下降到1 % ,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 「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 利率」時代。本案被告華明燦段惠蓮等人共同以年利率為 30% 、18% 之紅利,對外招募資金,並使得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人先後加入成為「會員」,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已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是同案 被告華明燦段惠蓮等人前揭約定及給付之報酬,係屬於「 顯不相當」,應甚為明確。
㈣認定被告段惠蓮與同案被告華明燦,以及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1.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 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



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華明燦邵子瑜趙俊傑於96年3 月1 日書立「籌組公 司協議書」,並約定按「經理」等不同等級給予業績獎金及 車馬費,且被告華明燦與同案被告段惠蓮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均為華聯佑宸公司股東等情,有該協議書(見A5卷 第207-208 頁正面)及華聯佑宸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等 在卷可稽(見A2卷第239-240 、363 頁)。又同案被告段惠 蓮則為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另於96年4 月間起,即由邵子 瑜擔任華聯佑宸公司之總經理,趙俊傑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 理,葉孟姬則先擔任該公司之單位主管,並於96年5 月間起 擔任副總經理,另自稱係「華聯國際集團」之副董事長等事 實,除有同案被告段惠蓮葉孟姬之名片在卷可佐外(分見 A8 卷 第144 頁、A2卷第5 頁),並有經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分別以「總經理」、「副總經理」、「單位主管」等 身分簽名之華聯佑宸公司「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 申請書」在卷可稽(該等書證原本經同案被告華明燦於本院 前案審理時庭呈,附於本院前案卷1 第120-217 頁;並詳見 附表五「非供述證據」中所示)。
3.另同案被告華明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復陳明:華聯佑宸公 司係由伊與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共同經營,邵子瑜、葉 孟姬可取得招攬投資金額的部分作為佣金、車馬費及薪資等 情(見本院前案卷1 第33-36 頁),並有由邵子瑜趙俊傑 簽收招攬資金金額23% 佣金之單據在卷可稽(分見A4卷第30 -143頁、A8卷第187 頁;該等書證原本經同案被告華明燦於 本院前案審理時庭呈,附於本院前案卷1 第120-229 頁), 其中由邵子瑜簽收之金額合計達5,971,300 元,由趙俊傑簽 收之金額則達4,232,000 元。另有同案被告華明燦匯款予葉 孟姬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其金額合計則達 7,390,750 元(分見A8卷第159-162 頁、本院前案卷1 第98 頁)。又邵子瑜於96年9 月17日寄予被告華明燦之信函中, 亦陳明:「本人於97年4 月(應為96年4 月之誤)受聘於您 任董事長之華聯佑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全力配合淡 水鎮○○路000 巷0000號3 棟房子之投資案,本人等共募資 4068萬,……」等語,此有該信函可證(見A5卷第209 頁) 。
4.證人邵子瑜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問:除妳之外 ,還有何人係妳找來投資之人?)王秀珠、王心怡、林智妃黃滿惠邵阿寶、陳來福、黃玉蘭葉孟姬、蔡靜微、徐 袁春仙、王珊君梁麗華林秀碧林俍禎張名吟」;「



(問:你剛才表示副總以上的介紹費是15% ,為何被告給妳 的介紹費比例高達23% ?)因為被告有分很多種獎金,而且 是他自己訂的,不是我訂的。這個在剛剛提示給我看的華聯 佑宸公司籌組公司協議書裡面都有記載,整組達到業績420 萬元會多5%,做到第二個420 萬元的時候,會再多3%獎金, 依次累推,全部都是用現金算給我。多出來的8%先放在我這 邊,但我還要出一些交際費,還要去統籌帷幄處理公司的事 情……」等語,並陳明上揭「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案暨入 會申請書」上「總經理」欄位,以及上揭簽收23% 佣金之單 據,確為其所簽名等情(見本院前案卷3 第39-40 頁)。證 人葉孟姬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則亦坦承伊有在上揭「不動產共 同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上「副總經理」、「單位主 管」、「經辦人」等欄位簽名,且伊有直接介紹徐碧雲、郭 淑英、鍾美玲陳詩怡陳鳳菁侯偉鴻林素妙等人投資 淡水國際觀光飯店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前案卷3 第43-44 頁 )。
5.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復分別證述係經由同案被告華 明燦、被告段惠蓮以及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等人直接或 間接介紹而投資石門養生會館投資案及淡水國際觀光飯店投 資案。依此等事證,被告段惠蓮、同案被告華明燦,以及邵 子瑜、趙俊傑葉孟姬,係知情並分別有參與吸金決策及執 行吸金業務者,應可認定。
㈤被告段惠蓮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其都 並未參與等語,惟查:
1.證人吳錦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問:是否曾 前往臺北市○○街00號10號?)是的」;「(問……現場有 見到段惠蓮華明燦,他們二人也有介紹」;「(問:如何 介紹?)他們向我介紹投資的金額,用來興建觀光飯店及美 容養生會館」等語明確。
2.證人尤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為何會去跟被告 見面?)我跟葉孟姬一起去的,因為葉孟姬是我保險公司的 主管,葉孟姬會去是因為邵子瑜找她去的,我們去是要聽段 惠蓮介紹淡水的投資方案,當時有一個DM,內容是說一個養 生會館,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我不記得詳細的內容」;「… …但是當初被告有名片,我只知道華明燦段惠蓮是他太太 」;「我聽華明燦段惠蓮是他太太,其他我不知道……」 ,並證稱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亦屬實在(見本院卷 1 第169-170 頁)。證人尤文良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問:段惠蓮在被告二家公司中從事何角色?)我 都叫她總裁夫人,也是有介紹公司,憑證是她開的,她也有



開車載我們去淡水看房子,說要租給淡江的學生」;「(問 :是否曾至該淡水觀光飯店投資案之開發現場即淡水鎮○○ 路000 巷0000號看過?)有,去看過一次而已,但是是在我 投資之前還是之後我已經忘記了。是段惠蓮帶我們去的,但 那時候建築物圍起來,她說華明燦已經買下來了,但在施工 所以圍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案卷3 第31-33 頁)。 3.證人邵子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民生東路的辦公室見過 她(即被告段惠蓮),都是段惠蓮帶我們去看淡水的工地, 也有介紹DM給我們,也有開電腦給我們看石門案的介紹,另 外還有一個吳興街的養生館案子。我見過段惠蓮非常多次, 我手上有的DM都是段惠蓮交給我的」;「(問:在你投資的 過程中,段惠蓮有無對你說過什麼話?)當然有,她帶我們 去淡水看工地很多次,我們分批去看,我們是看了才投資的 ,但是我們不知道是假的,段惠蓮告訴我們說那棟建物都是 他們的,段惠蓮說她跟華明燦是夫妻,段惠蓮說是要蓋安養 院,我們也沒有進去看,蓋好之後可以以便宜的價錢賣給我 們這些老人,也可以做養生會館來經營,要買也可以,要租 也可以,有很多經營的方式」;「(問:你在97年12月16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提到『資產產權債權憑證及投資分紅專 案約定書,是華明燦的老婆段惠蓮製作的,我們去的時候華 明燦說段惠蓮是他太太,我也沒有看身分證,因為在公司段 小姐是做行政的,相關資產憑證是段惠蓮拿出來,華明燦有 蓋章,我也是投資者,我的憑證是段小姐拿給我的,拿給我 的時候華明燦已經蓋章』,這些話都實在嗎?)實在」;「 (問:為何資產產權債權憑證及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是段惠 蓮在製作?)……但電腦的部分都是段惠蓮在處理的,所以 這些文件是不是段惠蓮在製作的,我不清楚。但是每筆的資 產產權債權憑證及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都是段惠蓮拿給我們 的」;「(問:是何人告訴你資產產權債權憑證及投資分紅 專案約定書要跟段惠蓮拿?)沒有人交待,很自然就是段惠 蓮拿給我們的,或是我們主動去辦公室跟她要,有時候她也 會通知我們去拿取這些憑證。「(問:你在98年11月23日偵 訊中有提到『到淡水現場去過好幾次,每次都由段惠蓮帶我 們去,我要帶朋友去時,段就會載我們,到現場段會介紹, 在公司就講過,到現場她會講哪一棟要做什麼用途』;另外 在98年7 月6 日偵訊中有提到『因為段惠蓮華明燦的老婆 ,帶我去看淡水的房子,說想要做成老人公寓、學生宿舍、 飯店,要我們找信用良好投資人投資每股30萬元,用投資人 名字去貸款,錢下來再撥40萬紅利給客戶,也可以低價買房 子,所以就找朋友投資,我就告訴葉孟姬段惠蓮也有帶葉



孟姬去看房子,也說如上的話』這些話是否都實在?)實在 」;「(問:段惠蓮是如何帶你們去的?)段惠蓮用公司的 休旅車,都是她講解及開車的,投資人去會問她,她在車上 就會回答了。到了現場段惠蓮也會帶大家下去看,因為現場 都是鐵皮圍起來,我們有看到三棟,但沒有辦法進去看」; 「(問:你印象中段惠蓮帶妳去了幾次?)很多次,有時候 我沒有去的時候,其他投資人也是段惠蓮帶去的。我的部分 起碼去了七到十次」;「(問:為何都是段惠蓮帶大家去看 ?)……都是段惠蓮帶大家去看現場,公司沒有幾個人,只 有總裁華明燦還有執行長段惠蓮,還有幾個人,但都是小妹 」;「(問:這些申請書是不是段惠蓮拿給妳的?)是的」 ;「段惠蓮拿空白的入會申請書給我,我拿給客戶簽署上面 的基本資料內容,如果我的客戶申請書簽好了,我們業務也 要簽名,等到客戶的錢進了華明燦的戶頭,華明燦再簽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172-174 頁)。 4.證人葉孟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邵子瑜介紹,我有見 過段惠蓮幾次,段惠蓮有帶我去淡水看一個圍起來的工地」 ;「第一次跟段惠蓮見面是在錦州街的華聯佑宸公司辦公室 ,後來段惠蓮華明燦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跟我說他們有跟 邵子瑜說要蓋養老院,說想要帶我們去工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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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聯佑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