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隱洲
蔡仲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隱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隱洲( 綽號財哥,阿財) 、蔡仲俊(綽號寶阿)及黃柏嘉 (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不詳時、地, 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阿順」、「小王 」、「康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冒公 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等帳戶涉嫌詐欺等, 要求被害人提領相當數額之金錢或交付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以供監管云云,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再由擔任俗稱「車手」之黃柏嘉、蔡仲俊出面 向受騙者收取金錢或物品,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取得之 金融卡或存摺領取金錢,轉交予陳隱洲,以此方式訛詐害人 之錢財。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 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其上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署名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各1 張,再由陳隱 洲將上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及黑銀色G-FI VE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交與黃柏嘉,NOKIA 牌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蔡仲俊,作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繫之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隱洲、蔡仲俊與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上 午9 時許,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任新 榮,假冒「健保局員工」名義,佯稱其濫用健保卡云云,再 轉接至冒稱「刑事局官員」及「檢察官」之該集團某成年成 員,要求任新榮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2
本、永豐銀行存摺1 本及印章1 個拿至忠孝東路3 段248 巷 之某機車停車位,交與法院派來之官員云云,致任新榮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上開物品予蔡仲俊。該集團 即透過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蔡仲俊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 31分、2 時5 分、2 時38分,持前開存摺及印章接續至敦南 郵局、臺灣銀行敦南分行、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未經任新榮 之同意,於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 額等事項,並盜蓋任新榮之印章於其上,表示係任新榮所製 作之取款憑證,持向敦南郵局、臺灣銀行敦南分行、永豐銀 行敦南分行而行使之,致前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任新榮本人提領,而依前開取款憑證,將任新榮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 48萬元、48萬元、20萬元交付 蔡仲俊,足以生損害於郵局、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對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及任新榮。蔡仲俊隨即在永豐銀行附近,將前開 詐得共計116 萬元交付陳隱洲,陳隱洲當場取出其中5%約6 萬元交予蔡仲俊作為酬勞,其餘款項則由陳隱洲取走,繳回 所屬之詐騙集團。
㈡陳隱洲、蔡仲俊與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許,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撥打電話予范姜美玉,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佯 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再轉接電話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冒稱「警察」、「范文豪檢察官」之男性成年成員,謊稱范 姜美玉之個人資料外流,遭多人盜用開戶,且有涉及毒品及 殺人案件,金管會將會凍結其所有帳戶並交付保證金,要監 管其銀行帳戶存款,要求過程中不能向任何人告知,否則觸 犯妨害秘密罪云云,致范姜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富邦銀行領取120 萬元後,連同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在 前開銀行外停車場出入口交付予蔡仲俊。該詐欺集團復承接 前開犯意,再指示范姜美玉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元大銀行領取120 萬元,連 同元大銀行金融卡2 張,在同路段230 號橡木桶酒行前交與 蔡仲俊,蔡仲俊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0號之麥當勞 ,將上開120 萬元再交付陳隱洲,並由陳隱洲當場交付約12 萬元之酬勞予蔡仲俊。該集團復透過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 示蔡仲俊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附近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
插入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范姜 美玉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提領45萬元 ,並於當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 路口交予陳隱洲。該集團又接續指示蔡仲俊於翌( 27 )日凌 晨0 時10分許,持前開提款卡至臺南地區某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不正方式提領45萬元後,至高雄交予 陳隱洲,並獲取4 萬5,000 元之酬勞,其餘款項由陳隱洲取 走,繳回所屬之詐騙集團,共計詐騙范姜美玉之金額為330 萬元(120 萬、120 萬、45萬、45萬) 。 ㈢陳隱洲、蔡仲俊與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先由 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鍾張阿秋,佯稱:有 人冒用其健保資料,並涉有刑案云云,再由冒稱臺中地檢察 署檢察官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要求交付印章、存摺 、提款卡( 含密碼) ,以便查證刑案,查證完後,會掛號歸 還云云,致鍾張阿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 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12弄之五常公園,將其夫 鍾永龍之郵局、中國信託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予 蔡仲俊。該集團復透過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蔡仲俊於同 日上午11時49分,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中國信託銀行永 吉分行,冒用鍾永龍名義,在取款條上盜蓋「鍾永龍」印章 ,交付予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鍾永龍本人提款,而交付42萬元予蔡仲俊,足生損害於鍾永 龍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蔡仲俊接續依該集 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永吉郵局 ,冒用鍾永龍名義,在取款條上盜蓋「鍾永龍」印章,交付 不知情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鍾永龍本人提款,而交付15萬元予蔡仲俊,足生損害於鍾永 龍及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該集團又指示蔡仲俊於同日 中午12時12分許,在附近大眾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 入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鍾永龍 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提領7 萬8,000 元,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口,連同前開詐 得之款項共計64萬8,000 元,交付陳隱洲,陳隱洲即取出其 中3 萬元交予蔡仲俊作為報酬,其餘款項由陳隱洲取走,繳 回「文哥」所屬之詐騙集團。
㈣陳隱洲、黃柏嘉與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5日上 午11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吳張日英,佯稱:其曾看過心臟病診 ,有一位其侄女至健保局替其領款,有無此事云云,並轉交 電話予冒稱「吳張日英侄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向吳 張日英稱:「阿母阿,你不是有叫我來幫你領錢」,吳張日 張告稱:「沒有」乙語,該假冒「健保局人員」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向吳張日英稱:要幫其報警云云,隨即交由冒稱「大 安分局王刑警」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吳張日英佯稱:「你在中 和大眾銀行開戶,導致有人被詐騙,你是通緝犯,法院有發 二次通知書,你皆未到」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冒稱「檢察官 」之詐騙集團成員稱:「因為你犯罪,要請警察抓你」云云 ,復將電話轉給冒稱「刑警」之集團成員稱:不能跟檢察官 講話這麼兇云云,即將電話轉給冒稱「檢察官」之集團成員 稱:「要幫你向法院求情,請你在電話中等一下,要跟法官 請示,請你照他指示做,至銀行領錢,電話不要掛斷」云云 ,致吳張日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銀行領 錢。該集團同時透過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黃柏嘉先至 附近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書2 張,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3 時20分,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1 樓前,於吳張日英交付68萬5,00 0元 、48萬5,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後,持該 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予吳張日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吳張日英。 該集團又以電話指示黃柏嘉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接 續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翌( 26日) 0 時6 分許,分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超商所設置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及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之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插入金融卡 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吳張日英或其所 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提款設備各提 領10萬元、10萬元,合計詐得吳張日英137 萬元。黃柏嘉則 分別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至3 時30分間、3 時31 分後及同年9 月26日某時,在美麗信酒店、某撞球館共交付 137 萬元予陳隱洲,並由陳隱洲交付黃柏嘉5%佣金,餘款則 繳回「文哥」所屬之詐騙集團。
㈤陳隱洲、黃柏嘉與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 日上 午9 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假冒 「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恒珍,佯稱:其姪女劉 美惠盜領其健保給付50餘萬元,要幫其通知警察與檢察官云 云,隨即由冒稱「王明泉刑警」之該集團成年成員於電話中 佯稱:其將身分證和健保卡賣給一名叫林火旺的人當人頭帳 戶,要將其抓去關,但因考量其年紀大,要跟張檢察官商量 ,為證明其清白,請其向檢察官求情云云,即將電話轉給冒 稱「張檢察官」之該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將其臺銀和郵局之 提款卡交與派來之人,要將其提款卡拿去比對有沒有涉及洗 錢,隔日就會返還云云,使劉恒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 時許,依指示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0號前,將臺銀及 郵局提款卡交與黃柏嘉。黃柏嘉則於同日稍早接獲該集團以 先前所交付之電話指示至附近萊爾富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 該集團所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署名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張,並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劉恒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劉恒珍。 黃柏嘉依該集團之指示,隨即持上開2 張提款卡,至附近金 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插入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之 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劉恒珍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 領現金之不正方法,接續自劉恒珍郵局帳戶提領存款2 萬元 5 次(共10萬元),臺銀帳戶提領存款2 萬元7 次(共14萬 元)及1 萬元1 次,共計25萬元後,至臺北市某處,將前開 款項交付陳隱洲。黃柏嘉復接獲該集團指示,於翌( 2)日凌 晨0 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某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 櫃員提款機,以上開不正方法,自劉恒珍臺灣銀行帳戶內提 領3 萬元5 次,郵局帳戶內提領2 萬元4 次及1 萬3,000 元 1 次,共計24萬3,000 元,再依陳隱洲之指示由蔡仲俊轉交 予陳隱洲,共詐得劉恒珍493,000 元,黃柏嘉並分別取得1 萬2,500 元、1 萬2,150 元之報酬。
㈥陳隱洲、黃柏嘉與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之 女性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簡許素珠住 處室內電話佯稱:是不是有請一位許美惠去仁愛醫院看病, 並請領健保費云云,隨即由冒稱「刑警」之集團成年成員於 電話中佯稱:已查獲一名叫王建銘的犯嫌,並查獲100 多個
詐騙帳戶,其中一個是簡許素珠的,其收了王嫌的1 萬元, 要求其交出所有的帳戶和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私章,用 來查證其有沒有收那1 萬元,以協助調查,會派人收取上開 物件云云,使簡許素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依指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家門口 ,將簡許素珠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私章1 個、郵局存 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安 泰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交予黃柏嘉,黃柏嘉則於同日 稍早依該集團指示,在附近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騙 集團所偽造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署名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張 ,持之交與簡許素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檢察官張介欽及簡許素珠 。嗣因任新榮等人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當場逮捕黃 柏嘉,並循線查獲陳隱洲、蔡仲俊,且於103 年10月7 日於 陳隱洲身上扣得現金31,000元、紅黑色NOKIA 牌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黑色SONY牌行動電 話(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白色SA MSUNG 牌平板電腦、白色三星牌行動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於 黃柏嘉身上扣得「台北地檢察署,單位:監管科;姓名:陳 志強」之服務證1 張、簡許素珠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私章1 個、郵局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安泰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白色長 袖POLO衫、黑色側背包、口罩、記事簿、白色SONY牌行動電 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 000000000 號) 、黑色G-FIVE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至臺 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蔡仲俊租屋處,扣得現 金3,000 元、鍾永龍之郵局、中國信託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大眾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范姜美玉之元大銀行金融卡2 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國泰 世華金融卡、黑色帽子、黑色鞋子、眼鏡、假髮1 頂、眼鏡 1 副、記事簿1 本、公文封1 只等件,始悉上情。二、案經任新榮、吳張日英、范姜美玉、鍾張阿秋、劉恒珍、簡 許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陳隱洲、蔡仲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仲俊對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0頁、第179 頁背面參照) , 核與告訴人任新榮、范姜美玉、鍾張阿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72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116 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 張( 車手提款影像) 、扣押之 任新榮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 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各乙紙、范姜美玉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00 號存摺交易明細、范姜美玉之提款卡、鍾永龍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大眾銀行取款條及提款 卡、扣押目錄表在卷可佐( 偵字卷第76至78、86至93、98至 10 5、112 至113 、117 至119 、133 至135 頁參照) 。足 認被告蔡仲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蔡仲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陳隱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㈥所述之時、地,收取 黃柏嘉、蔡仲俊詐騙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 種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上開「法務部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署名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公文書,伊因積欠「文哥」債務, 被迫北上幫其收帳,僅依「阿順」之指示行事,然對於犯罪
過程均不知悉,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又103 年10月7 日當 天是「阿順」打電話給伊,稱黃柏嘉電話不通,要伊約蔡仲 俊見面,伊與蔡仲俊相約至麥當勞見面,當天伊即遭警察逮 捕,然此次阿順不是叫伊去收錢,故對於黃柏嘉當日詐騙之 行為,伊並不知悉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隱洲與蔡仲俊有為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行為,與黃柏嘉 有為犯罪事實㈣㈤㈥之行為等事實,業經黃柏嘉、蔡仲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59至62頁 參照) ,核與告訴人任新榮、吳張日英、范姜美玉、鍾張阿 秋、劉恒珍、簡許素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72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5頁、80至84頁、94至97頁、172 至173 頁、106 至107 頁、109 至111 頁、114 至116 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 張( 車手提款影像) 、扣押 之任新榮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 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各乙紙、被告黃柏嘉犯罪過程 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32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影本2 紙、范姜美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 交易細、扣案之范姜美玉之提款卡、鍾永龍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大眾銀行取款條、扣案之鍾永龍 提款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 單」公文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 領人簡許素珠) 及扣押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隱洲固辯稱因積欠「文哥」債務,幫其收帳,以抵償 債務,僅依「阿順」指示於何時向黃柏嘉、蔡仲俊收取詐騙 所得之款項,對於犯罪過程並不知悉云云。惟被告對於「文 哥」、「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積欠債務之過程及簽發之 本票為何、債務之利息利率如何計算,以及收取詐騙金額如 何抵償債務等節,均無法說明,是其所辯尚難遽認為真。另 被告陳隱洲曾於103 年9 月25日指示黃柏嘉,於同年9 月26 日凌晨過後,立即至任何一家ATM 提領2 萬元共5 次,若未 及時將錢領出,損失即由黃柏嘉應得之佣金中扣除等語;且 黃柏嘉、蔡仲俊每次詐得之款項皆交予被告陳隱洲,並由其 當場給付黃柏嘉、蔡仲俊詐得金額之5%作為佣金等情,業據 黃柏嘉、蔡仲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37、38 、57頁參照) 。是以,由其發放車手手機、聯絡車手收取款 項,並由其直接發放車手報酬等情觀之,顯然被告陳隱洲甚 受所謂「文哥」所屬詐騙集團之信任,且得以指揮車手黃柏
嘉、蔡仲俊,足見其為詐騙集團較核心之重要成員無訛。再 者,被告陳隱洲雖未親自擔任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之人,然 詐騙集團以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進行詐騙, 乃現今詐騙集團普遍採取之方式,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既 自承有將裝有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1 張及黑銀色G-FIVE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交與黃 柏嘉,NOKIA 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黑銀色G- FIVE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交與蔡仲俊,作為與 其等聯繫之用,則其對於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可能以冒充公務 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詐騙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加入該 詐騙集團,並接應收受款項,顯見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是 被告辯稱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對於詐騙過程均不知悉云云 ,委無可採。
㈢被告陳隱洲另辯稱對於犯罪事實㈥並不知情,當日並非要向 黃柏嘉收取詐騙金額云云。然其平常並未與黃柏嘉、蔡仲俊 聯絡,當黃柏嘉、蔡仲俊行騙詐得款項後,「阿順」即會連 絡其前去收款,而當日「阿順」確有電話告知因無法連絡黃 柏嘉,請其與蔡仲俊聯絡等情,為被告陳隱洲自承在卷( 本 院卷第165 頁背面參照) 。而被告當日與蔡仲俊聯絡見面, 確要拿取黃柏嘉詐騙所得之金額一節,亦經被告蔡仲俊陳述 明確( 偵字卷第57頁背面參照) 。衡情被告陳隱洲自103 年 9 月2 日起,已有經詐欺集團通知向黃柏嘉、蔡仲俊收取詐 騙款項之經驗,且明知黃柏嘉、蔡仲俊亦擔任詐騙集團之車 手,衡諸常情,被告陳隱洲經通知與蔡仲俊見面,係為收取 黃柏嘉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甚明,陳隱洲就此部分犯行諉為 不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被告陳隱洲又辯稱並未偽造上開服務證及公文書云云。惟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陳隱洲雖未直接 參與或執行各階段之犯行,然扣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 務證」,既由其交予黃柏嘉,且由其連絡黃柏嘉,並收取詐 得款項,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其辯詞難認為真。
㈤綜上事證,被告陳隱洲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隱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 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載有檢察官張介欽、 103 年度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 案件,涉案嫌疑 人等字樣,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該機關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法律用語亦非 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 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 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 書。黃柏嘉持該偽造之公文傳真稿出示予被害人收取,顯有 以該偽造之公文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而達行使程度甚明, 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 無訛。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係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 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足以 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 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 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 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收據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
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法務 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形式上觀之,乃表徵 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 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 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㈢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行為人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 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 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 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 詐欺為重。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 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 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 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陳隱洲、蔡仲俊與其 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先由該集團之 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及 檢察官之名義,而詐取財物,即係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其行為應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陳隱洲、蔡仲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共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共犯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陳隱洲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 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 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上揭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起訴書認應成立刑法第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容有誤會。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係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然本件被害人皆為單一,不符該款之要件,起訴 書認被告陳隱洲、蔡仲俊涉犯該款,爰逕予更正。另被告蔡 仲俊就犯罪事實㈠㈢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提款單、取款憑 條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之 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據此,盜用印 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隱洲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就犯罪事實㈣㈤㈥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陳隱洲、蔡仲俊2 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與詐
騙集團成員「文哥」、「阿順」、「小王」、「康仔」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員間;被告陳隱洲就犯罪事實㈣㈤㈥之犯行 ,與黃柏嘉、「文哥」、「阿順」、「小王」、「康仔」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蔡仲俊雖為犯罪集團成員,依共同正 犯關係,本應就集團成員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惟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若事 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 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以本件而言,被告蔡仲俊雖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然僅為車手,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固因 其確有參與實施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就犯罪事實㈣㈤ ㈥部分之犯行,衡酌其車手之身分,其事前既不知情,事中 並無參與,事後亦無分贓之情形以觀,即難謂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可言,尚無庸逕就該部分犯行,依共同正犯論處 ,附此敘明。
㈥再者,被告蔡仲俊、陳隱洲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被告陳隱 洲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等犯罪行為,雖依其各次犯罪 情節,均分別有多次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或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