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以言
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塊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藥錠陸拾壹顆〔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共拾點貳叁公克)及藍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共貳點肆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驗餘淨重共貳點壹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共壹點零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藍色不完整圓形藥錠(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4-MEC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拾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柒點柒柒叁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紅色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拾點零柒陸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拾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捌拾壹點捌伍貳貳公克)、電子磅秤壹臺、盒子壹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志明明知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 MA,下稱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下稱MDA )、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下稱PMA)、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下稱MDPV)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另愷他命(俗稱K他命)、4-甲基乙基卡 西酮(4-MEC,下稱4-ME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上旬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自綽號「東 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菸草塊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 ㈡又於前述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時,同時向 「東東」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二 級毒品MDMA、MDA或僅含MDMA成分之藥錠100顆,擬自行施用 ,並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5萬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0公 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嗣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因周哲祥欲購買含MDMA成分之藥錠及愷他命, 莊志明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自前述購得之藥錠及愷他命中,取出含第二 級毒品MD MA成分之藥錠2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1包(重量不詳),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同時 販售予周哲祥。嗣於102年2月2日下午9時4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至莊志明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塊1包(淨重0.8190公克,驗餘淨重0 .8152公克)及前開藥錠79顆(淨重共21.81公克,驗餘淨重 共19.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2.7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9包(毛重共10.0816公克,驗餘毛重 10.0767公克)與夾鏈袋191個等物。 ㈢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底某 日,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向「東東」以每顆約400元之 代價購入藥錠100顆(成分不一,分為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 之藥錠、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同時含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4-MEC成 分之藥錠、同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 錠),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 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二至 編號五所示之人。嗣於102年3月16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 搜索查獲,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 明結晶28包(淨重共7.7740公克,驗餘淨重共7.773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9包(淨重共82.160 0公克,驗餘淨重81.85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80.1882公
克;為前揭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所購入且尚未經警扣案之剩 餘愷他命)、前揭尚未售出之藥錠61顆、電子磅秤1臺、夾 鏈袋142個、手機3支(此3支手機均經莊志明於102年3月2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吸食器5組等物及4,6 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 院10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莊志明及辯護人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自綽號「東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 塊1包而持有之,嗣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及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結晶1包予證人周哲祥,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簡加銘、吳松諭、孟繁武、張孟傑等情坦承不諱 ,亦承認其前揭行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惟矢口否認其販售予證人周哲祥之愷他命、 販售予證人簡加銘、吳松諭之藥錠、販售予證人孟繁武、張 孟傑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所購 入,辯稱:伊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向「東東」購買愷他命及 於同年2月底某日向「東東」購買前揭藥錠100顆,以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 了自己施用,並非要販賣,只是有時候朋友會要求伊轉賣予 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自綽號「東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菸草塊1 包,並同時向「東東」以5萬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0公克,伊自此100公克愷他命中取出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分裝成1包,於102年1月7日上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以8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周哲祥,同時並售予證人周哲祥含MDMA
成分之藥錠2顆,此2顆藥錠與伊於102年2月2日為警查扣之 79顆藥錠係同時於遭查獲前約1個月時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 前向「東東」購入,其購入價格約1顆400元,並以1顆500元 之價格販賣予證人周哲祥;嗣於102年2月2日為警搜索伊上 揭租屋處,查扣藥錠79顆〔分為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 分之草綠色圓形藥錠(淨重共3.90公克,取樣0.61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共3.2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 色圓形藥錠(淨重共3.02公克,取樣0.53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共2.4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綠色 圓形藥錠(淨重共4.31公克,取樣0.5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共3.7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 (淨重共5.75公克,取樣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5. 2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淨重共 4.86公克,取樣0.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4.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菸草塊1包(淨重0 .819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152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9包(含包裝袋 及標籤之毛重共10.0816公克,驗餘毛重共10.0767公克)、 夾鏈袋191個等物,而伊上開向「東東」購買之愷他命於此 次搜索時並未全部遭查扣;伊復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上開 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顆約400元之價格向「東東」購入含MD A、M DMA、甲基安非他命、PMA、MDPV、PMA、4-MEC等成分 之藥錠100顆,嗣於10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上揭租屋處以1 顆500元之價格,販賣含MDMA成分之藥錠1顆予證人簡加銘, 復於102年3月14日上午0時許,在上揭租屋處以1顆500元之 價格,販賣含MDA成分之藥錠1顆予證人吳松諭;另於不詳時 間、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購入不詳 數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並分 別於102年3月15日下午10時許、10時45分許,自前開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 ,各以500元之代價販售此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孟繁武、張孟傑;嗣於102年3月16日上午2時50分許,為 警搜索上揭租屋處,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透明結晶28包(淨重7.7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淨重7.773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白色結晶29包(淨重共82.1600公克,取樣0.3078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淨重共81.85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80.1882 公克)、藥錠61顆〔分為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淨重共10.50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共10.2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
淨重共2.69公克,取樣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2.40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淨重共2.42公 克,取樣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2.16公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淨重 共1.26公克,取樣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藍色不完整圓形藥錠(淨重共0 .56公克,取樣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0.2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4-MEC成分之藍色圓形藥 錠1顆(淨重0.35公克,取樣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0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42個、手機3支(業經 被告於102年3月26日領回)、吸食器5組等物及4,600元等情 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1頁、102年度偵字 第6935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132頁、第134頁至 第135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且經證人周 哲祥、簡加銘、吳松諭、孟繁武、張孟傑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102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3頁 至第54頁、第57頁正反面、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3頁至 第1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2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 00000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 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33頁至第61頁、 第66頁至第71頁、第154之1頁至第154之4頁、102年度偵字 第6935號卷第6頁至第28頁、第189頁至第221頁),復有於 102年2月2日查扣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菸草塊1包、藥 錠79顆、愷他命白色結晶9包、夾鏈袋191個,及於102年3月 16日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28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9包、藥錠61顆 、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42個、吸食器5組等物及4,600元扣 案可憑,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2年1月上旬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
向「東東」購買藥錠100顆、愷他命10包等物,並獲贈大麻1 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8頁至第9頁),於本 院審理中稱於102年2月2日遭查扣之藥錠79顆係於遭查獲前 約1個月時,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向「東東」購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明確陳述 是否係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同時向「東東」取得上開大麻、 愷他命及前開79顆藥錠,惟被告於警詢中既已明確陳稱伊於 102年1月上旬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同時向「東東」取得藥 錠、愷他命及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購入該79顆藥錠 之購買對象、地點與伊取得上開大麻與愷他命之取得對象、 地點均相同,時間亦相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79顆藥錠確 係於其他時間購入,是被告應係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在上 開全家便利超商前向「東東」取得前開四氫大麻酚1包時, 亦同時購入含該79顆藥錠在內之藥錠1批無訛。被告固辯稱 伊向「東東」購買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MDMA、 MDA、MDPV、PMA、4-MEC等成分之藥錠,以及向王姓成年男 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目的均係要自 己施用,非為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惟證人周哲祥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現在所持有搖 頭丸毒品及愷他命的來源如何?)於民國102年01月07日凌 晨01時2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JAS0N』 的男子,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見面 ,我如期赴約,我以每顆500元代價,購買2顆搖頭丸毒品。 以每小包以800元的代價,購買1小包愷他命毒品,共支付18 00元給綽號『JAS0N』的男子」、「(問:你如何認識『JAS ON』?)我電腦網某聊天室內所認識的網友」,於偵訊時證 稱:「(問:你怎麼認識莊志明的?)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 ,因為莊志明在網路上約要開趴,我跟他聊天,他邀請我去 他的住處,就是中華路2段311巷5號3樓,我去趴場的時候有 跟他買過搖頭丸及K他命,我也有看到趴場內的其他人跟他 買搖頭丸及K他命,莊志明的趴場是有在賣毒品的」、「( 問:為何你買到的毒品沒有在趴場現場施用掉?)因為被告 當天並沒有開趴場,我只是特地到那邊跟被告買搖頭丸及K 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8頁、第29頁、 第161頁);證人簡加銘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與莊志 明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朋友關係,是他開轟趴的 場子(俗稱PA場)我去消費,偶有聯絡,我都稱呼他『麥克 』,但也有人叫他『傑森』。都沒有仇恨或糾紛。(問:該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是何處所?你在現場作 何事?)是『麥克』莊志明的家,也會用來開PA的PA場」、
「(問:你施用之搖頭丸是來源為何?)我都是向『麥克』 莊志明購買的,每次到他的PA場我都會向他購買搖頭丸。( 問:該處PA場如何消費?經營方式?共消費過幾次?毒品販 售價格為何?)他固定每周三、五、六晚上23至08時許會號 召男同志到該處聚會,提供場所及販賣安非他命、搖頭丸、 K他命等毒品,一進去會向每個人先收250元清潔費,另外藥 錠每顆500元、安非他命跟K他命我沒買過,所以我不知道價 格。我自101年12月至今大約去過5~6次,每次都有跟『麥 克』莊志明買搖頭丸,今(16)日我大概0時許進場內,當 時我都在場內跟其他人聊天,我還沒向『麥克』莊志明購買 搖頭丸即為警方查獲」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怎 麼認識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聊天認識的,因為被告說他有 在開趴,就約過去他那邊,我是到那邊才知道他在賣毒品, 我有看到被告有在賣搖頭丸、K他命還有安非他命」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57頁正反面、第165頁);證人 吳松諭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莊志明?) 網路聊天認識的。(間:你們是為何會跟他在網路聊天認識 ?)就在網路聊天時,他說他家可以開趴,到現場才知道他 那邊是要收入場費的,他有在那邊交易毒品我也是到現場才 知道的,後來在他家的場地內我有看過他在賣搖頭丸,及K 他命及安非他命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證人孟繁武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吸 食之安非他命是來源為何?)我都是向『麥克』莊志明購買 的,每次到他的PA場我都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問:該處 PA場如何消費?經營方式?共消費過幾次?毒品販售價格為 何?)他固定每周三、五、六晚上23至09時許會號召男同志 到該處聚會,提供場所及販賣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等 毒品,一進去會向每個人先收250元清潔費,另外搖頭丸每 顆500元、安非他命會放一些量在玻璃球內收費500元,但也 有人買1千至2千不等的價格,K他命我沒買過所以我不知道 價格,我自101年11月至今大約去過20次,每次都有跟『麥 克』莊志明買安非他命或搖頭丸,昨(15)日我大概22時45 分許進場內,我付了750元(清潔費跟安非他命的錢)給『 麥克』莊志明,他給我一顆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我當場 施用完畢」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莊志明 ?)認識,我都叫他麥克,我會認識他是網路上的朋友介紹 的。(問:是否知道他在販賣毒品?)知道。因為我去他那 邊都會跟他購買毒品,我第一次去他那邊時,他就會問我有 沒有搖頭丸之類的,我說沒有,他就說他有在賣搖頭丸、K 他命、安非他命,並有大概跟我講一下各種毒品價格」、「
(問:莊志明為何要販賣毒品?)查獲後隔天莊志明有打電 話給我,莊志明到五月多的時候,偶爾都還會以不知名電話 發簡訊給我,問我有無要玩或是要購買東西,我不知道他為 何要販賣毒品,不過案發後幾天我有聽說他有要籌錢,因為 他有案子,所以想要借錢重操舊業賣毒品賺錢,這是我聽到 的狀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53頁反面、第1 83頁至第184頁);證人張孟傑於警詢中證稱:「(問:你 吸食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答:我都是向莊志明購買的, 每次到他的PA場我都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問:該處PA場 如何消費?經營方式?共消費過幾次?毒品販售價格為何? )他是透過網路聊天室或固定發簡訊的方式通知我們,每周 三、五、六日晚上23至08時許會號召男同志到該處聚會,提 供場所及販賣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偶爾也有大麻等 毒品,一進去會向每個人先收250元清潔費,另外搖頭丸每 顆500元、安非他命會放一些量在玻璃球內收費500元,K他 命跟大麻我沒買過所以我不知道價格。我自102年跨年至今 大約去過10次,每次都有跟『傑森』莊志明買安非他命或搖 頭丸,昨(15)日我大概22時45分許進場內,我付了750元 (清潔費跟安非他命的錢)給『傑森』莊志明,他給我一顆 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我當場施用完畢」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3月16日與你一起被查獲的莊 志明?)認識,他是我交易搖頭丸及安非他命的對象,我是 跟他在網路聊天室的時候跟他聊天時,他告知我有這個場所 ,可以去那邊放鬆,他也有說他那邊也有在賣毒品,他說他 有在賣搖頭丸、安非他命、K他命、大麻等。(問:在3月15 日被查獲當天你有無跟被告莊志明購買毒品?)有。我當天 大約在晚上10點45分到311巷5號3樓繳了250元給莊志明當作 入場茶水及清潔費,約在晚上11點的時候,在現場用500元 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是將安非他命裝在吸食器內遞給我,吸 食器用完後留在現場,莊志明會再收回去」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42頁反面、第163頁)。由證人周哲祥 、簡加銘、吳松諭、孟繁武、張孟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早於 101年11月間即定期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居處舉辦收費之男同志聚會,並在聚會現場提供毒品販 售予與會之人,且由證人孟繁武、張孟潔之證述亦可知,被 告有主動表示伊有販售毒品及價格,甚至主動詢問是否欲購 買等情,則被告早於101年11月間即有在上開居處定期舉辦 男同志聚會時,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之與會人士,亦有主動推 銷毒品之情,堪以認定。被告於102年3月16日警詢中亦自陳 伊從101年9月就開始以開PA場販賣毒品之方式賺錢,直到該
日止販賣毒品之利潤約14至15萬元,開PA場販賣毒品是伊之 經濟來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34頁正反面)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PA場是伊經營的,供不特定之 人前往,伊對每個人先收250元之清潔費,若來的人有需要 東西,會跟伊買搖頭丸或安非他命,沒有使用的就只是單純 清潔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135頁),是被告 確有長期販毒且以販毒為經濟來源之情,且被告向「東東」 及王姓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愷他命白色結晶、含MDMA、MDA、 MDPV、PMA、4-MEC等成分之藥錠及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 晶之量,均顯然大於一般個人自行施用之量,是被告辯稱伊 購買上開毒品均係為了自己施用云云,顯非可採。被告確有 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購入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含MDMA、MDA、MDPV、PMA、4-MEC等成分之藥錠、及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至為顯然。被告辯稱伊向「 東東」購買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MDMA、MDA、M DPV、PMA、4-MEC等成分之藥錠,以及向王姓成年男子購買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目的均係要自己施用 ,非為販賣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向 「東東」購買含MDMA等毒品成分之藥錠100顆部分(含於102 年2月2日遭查扣之79顆藥錠),被告既已因於102年2月2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詳下述),可認被告確有自行施用此部分藥錠之情形 ,被告陳稱其購入此部分藥錠係為自己施用,非為販賣等語 ,尚非無據,於此一併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 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白色結晶1包予證人周哲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證人周哲祥、簡加銘、吳松諭、孟 繁武、張孟傑,其販賣時間、販賣對象均不同,所販毒品種 類亦不盡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意圖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MDPV、PMA等成分之藥 錠、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分別於102年1月上旬某 日向「東東」購入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0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於102年2月底某日向「東東」購入 含MDMA、MDA、MDPV、PMA等成分之藥錠100顆、於不詳時間 向王姓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 明結晶,其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MDA、MDPV、PMA及甲 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2年2月2日遭查扣藥錠79顆部分,因被告施用此部分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強制戒治 確定,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前揭5次 販賣毒品犯行,行為時間、樣態均不同,犯意各別,亦應分 論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安全亦有負 面影響,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並數次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 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定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 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前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證人周哲祥、簡加銘、吳 松諭、孟繁武、張孟傑,共取得3,800元,其中1,500元業經 扣案,應予沒收,其餘2,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塊1包(驗餘淨重 0.815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8包( 驗餘淨重共7.7738公克)及藥錠61顆〔分為含第二級毒品MD 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共10.23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共2.40公克)、含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驗餘淨重共2.1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 驗餘淨重共1.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藍色不完 整圓形藥錠(驗餘淨重共0.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PV及 第三級毒品4-MEC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1顆(驗餘淨重0.05公 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 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包裹上 揭毒品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吸食器1組,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內 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 磅秤),是該吸食器1組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9包( 驗餘毛重共10.0767公克)、29包(驗餘淨重共81.8522公克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販賣毒品前分裝毒品所用,扣案之盒子1個,為被告所有 供其盛裝尚未售出之藥錠所用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 2年度偵字第693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是 扣案電子磅秤1台、盒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 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夾鏈袋共333個(計算式:191+142=333),被告陳稱係 伊盛裝雜物所用,與本案販賣、持有毒品無關,扣案之吸食 器4組,均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3,100元(計算式:4600- 1500=3100)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等情,亦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復無證據可證前揭 夾鏈袋333個、吸食器4組、3,100元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2年2 月2日遭扣案之藥錠79顆,因被告就施用此部分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其 持有此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於 本案就此部分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79顆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2時5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租屋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純質淨重80.1882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2年3月16日遭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白色結晶29包(驗餘淨重共81.85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0. 1882公克),係被告於102年1月上旬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持有此29包愷他命白色結晶 之行為,已含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 圍,公訴人就此部分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再行追加起訴,係 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