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卉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壹紙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卉為被害人吳怡昌之女。緣被告於 民國100年3月14日,向被害人王月容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因王月容要求借款擔保,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公證人陳建 源事務所」,冒用吳怡昌名義偽造票面金額400萬元、票號 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100年本票)後,交予王月容收受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王月容聲請本票裁定後,吳怡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 事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經法院傳訊被告到庭 作證,被告當場承認冒用吳怡昌名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從而,具有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之數行為中之一部行為,如已經另案判決確 定,就該他部行為(事實)之本案而言,依據首揭法律明文 及判例意旨,刑罰權既屬單一,自應諭知免訴。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所訴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夫婿楊志騰經營之駿驊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駿驊公司)經營不善,於98年起陸續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李 定盛經營之錢莊借貸,並於98年5月間依李定盛指示至「公 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將由被告偽造以吳怡昌名義開立之本票 (發票日98年5月21日、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0萬 元,下稱98年本票)、吳怡昌所有不動產之權狀及借款協議 書公證後,交予李定盛作為借貸擔保之用;後被告因公司資 金調度需求仍與李定盛間不斷有借貸往來,嗣於100年間, 在李定盛之建議下,由被告向李定盛及王月容二人借款400 萬元,並由王月容出名為協議書之債權人,且依循李定盛上 開指示模式,提供本件被告偽造以吳怡昌名義開立之本票及 吳怡昌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予王月容作為擔保,並簽署協議書 後於「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是被告顯係基於為拯救 公司、調度資金之同一借款目的、向同一放款主體以相同方 式接續偽造二張以吳怡昌名義開立之本票而被告前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惟予緩刑3年確定,該案 與本件所犯之罪,屬裁判上一罪,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 力之所及,請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人所訴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屬實 ,並有被告吳家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00 年本票影本、本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民事 案件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訴字第568號卷第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81號卷第19 、21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 北簡字第31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無訛。則本件公訴 人所訴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100年本票,並基於 交付行使之目的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持以向李定盛、王月 容借款之事實的屬非虛,是被告行為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 應屬相符。又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 明。
㈡、查被告於98年3月間起陸續向李定盛借款,並於98年5月22日 冒用吳怡昌名義偽造98年本票後交與李定盛作為債務擔保, 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李定盛遂以98年本票聲請裁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等情,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 90、20691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 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3年確定,經本 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全卷宗屬實, 是被告所犯關於偽造98年本票案件,業經確定,合先敘明。㈢、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核屬實,然與其上開 遭判決確定之罪名,要屬同一,二者構成要件相同,且本院 審酌:
⑴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冒名之對象均為吳怡昌 ,而其前於98年行使之對象為李定盛,後於100年行使之對 象為李定盛及李定盛轉介之王月容,且其於100年時向王月 容貸得資金400萬元,其中一半仍來自於原貸款人李定盛等 情,參酌王月容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言詞辯 論時陳稱:伊在借款公證前一天有跟李定盛商量借款予被告 一事,以及被告同日供稱:「我之前跟李定盛借款時,權狀 已經交給李定盛,因為公司緊急缺錢,所以我想還可以再借 ,李定盛就建議我們向王月容借。...當下李定盛跟王月容 說,可以比照向李定盛借款的模式借錢給我,所以王月容應 該也知道我是拿我爸爸的權狀去公證處公證,所以後來才比 照辦理。」(見本院民事卷北簡3122號卷),且王月容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我的部分可以原諒被告,我兩百萬可以 不用拿回,但還有另一被害人(即李定盛)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568號卷第20頁反面)及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 紀錄表記載:「至於另一被害人王月容部分,其對被告之民 事求償部分(新臺幣400萬元業經法院(本院)裁定在案) 不再重複求償,刑事部分則請法座酌情量處」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8頁)亦為明確,則被告先後向「李定盛」、「李 定盛、王月容」行使98年本票(前經判決確定)及100年本 票(即本案本票)之目的,均係因駿驊公司財務困難所為, 其手法均係偽造吳怡昌名義、簽署協議書併交付吳怡昌不動
產權狀,且均至原貸款人李定盛指定之同一「公證人陳建源 事務所」公證,是其行為動機、起因、先後行為手法及公證 地點均相同,甚至貸款對象亦具相當之同一性,堪可採信。 ⑵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為100年3月14日,前揭 確定判決案中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98年5月中旬, 雖有約2年之間隔,然依社會客觀通念,公司營運狀態既持 續未能改善,而急需資金周轉狀態亦始終仍在繼續中,並有 陸陸續續多次借貸、清償、再借貸之反覆狀況,則就同一金 主之陸續貸款,先後為使借款得以成功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衡以通念,則上開2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亦非顯不相 當,因此,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下,於符合社會通念之 時間、地點,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向同一借貸主體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本質上應屬接續性之犯罪, 亦堪肯認。
⑶又被告雖於100年5月26日僅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行使 偽造98年本票犯行,而未就本件偽造100年本票犯行一併自 首,然依被告前於上開確定案件101年3月29日審理中已曾提 及與王月容間之借貸,且自陳:「(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 王月容?)我們有跟他借錢」、「(檢察官問:你跟王月容 借錢有提供任何的擔保物嗎?)剛開始也是開公司的支票, 因為是公司缺錢,後來最後一次用我的名義有開本票,還有 我們小姐,開多少錢的本票我忘記了,因為每天過這樣的日 子已經搞不清楚了,公司缺錢他要我們簽我們就簽」、「( 檢察官問:你跟王月容借錢也有去公證人那邊公證嗎?)好 像是最後一次有去公證,也是去陳建源公證人那邊公證,好 像是李定盛跟王月容講說我爸爸的名字在陳建源公證人那邊 有公證,如果去那邊公證還可以再借他錢」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對於曾與王月容 借貸等情既以坦認在卷,顯無故意逃避債務追索之情形,則 核以被告於上開確定案件及本案之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應無於上開確定案件檢察官訊問中隱瞞曾偽造本件 100年本票之動機和意圖,是被告自陳因簽發過多本票、債 務龐雜,難以回想與王月容間之本票簽署細節,而未能就行 使偽造98年本票與100年本票二行為併同自首一節,亦堪採 信,自不能因被告未一併自首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2次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有所犯意不同而屬於數罪。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之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因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 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 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 。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 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所謂「專科沒收 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 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 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綜上,得 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 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 物」者為限。查100年本票為被告以吳怡昌名義所偽造之本 票,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下之專科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已滅失,而本件被告雖經諭知免訴, 然依前揭專科沒收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再由檢察官另為單 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而應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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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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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100年3月14日 │未記載 │吳怡昌 │400萬元 │
│ │ │ │吳家卉 │ │
│ │ │ │楊志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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