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敦珽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37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51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敦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偽造之日本銀行券壹萬貳仟壹佰張及棕色行李箱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鮑敦珽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之耍 都市集,以人民幣1,200 元購得偽造之面額壹萬圓聖德太子 圖像版本之日本銀行券計1 萬2,100 張,金額合計日幣1 億 2,100 萬元,詎明知偽造之各種貨幣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 款所定之管制物品,禁止私運進口,且 上開日本銀行券仍屬該國目前可流通有效之貨幣,竟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日本銀行券以登機箱 裝載後,於101 年9 月2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機場搭乘 四川航空公司編號3U8977號航班返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將上開偽造之日本銀行券自臺北松山機場私運入境。嗣通 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人員攔檢查獲,並經日本國獨立行政法人國立印 刷局派員協助調查認定上開日本銀行券確屬偽造,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鮑敦珽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 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第33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詢問筆錄、日本國獨立行政法人國立印刷 局102 年3 月15日調查報告書(含中譯本及英文本、日文本 )及查扣偽鈔流水編號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 3 年度偵字第10951 號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10 3 頁及第108 頁至第228 頁)、日本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10 2 年12月3 日總領第462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5 月 8 日營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3 767 號卷宗第45頁至第51頁及第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於101 年6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13條條文;除第2 條自 101 年7 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三、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 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 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 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各款規定之理由如 下:…。㈡鑒於偽造、變造之貨幣及有價證券足以擾亂國家 金融秩序,並嚴重影響民眾之經濟活動及交易安全,故應將 之阻絕境外,以防患未然。又貨幣及有價證券包含我國、外 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各種貨幣、公債票、公司股票 及其他有價證券。」且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院臺財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 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 年7 月 30日生效。「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亦將偽造之各 種幣券、有價證券納入管制進出口範圍。是偽造具可流通性 之聖德太子圖像版本之日本銀行券係偽造之日本貨幣,為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之管制物品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爰審酌被告私運偽造日本銀行券金 額合計日幣1 億2,100 萬元,如流入市面使用,勢將嚴重紊 亂國內外日幣流通貨幣體系,幸未為流通使用即經全數查扣 ,所生損害不大,且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犯罪的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 慮私運鉅額偽造日本銀行券,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 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 告私運偽造日本銀行券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兼顧公 允並勵自新。
五、末按證券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的占有為要件 者,均屬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外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00 號判例參照)為有價證券,是扣案之偽造日 本銀行券1 萬2,100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棕色行李箱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為私 運偽造日本銀行券所用,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