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11號
TPDM,103,自,11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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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1號
自 訴 人 李應元
自訴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邱 毅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李應元自訴被告邱毅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 人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 狀暨其上本院104 年1 月12日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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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