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103年度執字第95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彥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1)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又於103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 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9月22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 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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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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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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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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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5月11日或103年│103年03月8日2時許 │ │
│ │05月12日晚間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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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00號 │字第14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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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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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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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57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06 │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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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08月26日 │103年10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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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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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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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57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06 │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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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09月22日 │103年11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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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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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3年度執字第17375│署103年度執字第9539 │ │
│ │號(已執畢)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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