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金燕
陳賢明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台光等傷害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0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41號案件之 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告訴代理人洪文浚律師、林妤芬律 師因告訴人等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7日審理時未能到庭, 為欲明瞭證人林家弘當日證述內容,以利告訴人等可就證人 及被告等之陳述內容之不實事項加以補充陳述,爰聲請交付 本院103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 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 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 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 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 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 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 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 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 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 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 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 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 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亦有司法院92年9 月14日(92 )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 號、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 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若聲 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 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性存在。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38條及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上開規定檢閱卷宗 、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 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亦足參 照。
三、查聲請人等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1號案件於10 3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惟其中聲請人林金燕、 陳賢明乃該案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其等提出前開 聲請即已於法不合。又本案前於103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有該日審理筆錄可佐,聲請人洪文浚律師、林妤芬律師迄至 同年12月11日始提出前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已逾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定7 日內,況其等復未 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 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又本案 於103 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時,在場陳述之人除告訴代理人 外,尚有被告張台光及其辯護人吳俊緯律師、被告林家弘、 林萬豊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 ,自應先取得前揭人等之書面同意自明,惟其等亦未釋明業 經前述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同意其請求交付本院開庭錄 音光碟。綜上,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等據以聲 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亦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