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47號
TPDM,103,簡上,147,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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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平洋
      陳淑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
30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平洋陳淑鈴之部分均撤銷。
范平洋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淑鈴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平洋陳淑鈴前為夫妻,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之3,共同開設「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竟為承 辦離婚事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2人明知員工鮑太華僅事前概括授權其等得於辦理離婚業 務中簽署鮑太華為離婚證人之名義,惟鮑太華並無實際見證 附表編號1至7所示當事人兩願離婚之情事,其2人竟仍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離婚時間之前,在上址辦公室內,連續在多張空白之離 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製作「鮑太華」之署押及印文後,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離婚時間,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林登炎楊俊德吳月秀等人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離婚兩造 當事人分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男方、女方欄位簽名及用 印,上開員工(不含鮑太華本人)並於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 後,持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戶政機關辦理附表編號1至7 所示離婚兩造當事人之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



誤以為該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於其所執掌之戶籍登 記簿上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當事人離婚之不實登記,致生 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當事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二)其2人明知員工鮑太華僅事前概括授權其等得於辦理離婚業 務中簽署鮑太華為離婚證人之名義,惟鮑太華並無實際見證 下列當事人兩願離婚之情事,竟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離婚時間前,於上址辦公室 內製作「鮑太華」之署押及印文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離 婚時間,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林登炎等人交付予如附表編號8 所示離婚兩造當事人分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男方、女方 欄位簽名及用印,及由林登炎於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後,持 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戶政機關辦理附表編號8所示離婚兩造 當事人之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該離婚 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於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為附表 編號8所示之當事人離婚之不實登記,致生損害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當事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 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 人、被告范平洋陳淑鈴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原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 ,嗣上訴翻異其詞,被告范平洋改稱:伊合作員工鮑太華書 面同意伊使用鮑太華之名義擔任離婚證人,而離婚當事人來 辦理離婚見證事宜時,若鮑太華不在現場,伊會請離婚當事 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前一定要用電話與鮑太華確認離婚真意云 云;被告陳淑鈴則辯稱:伊都沒有去公司上班,伊只是偶爾 會幫被告范平洋處理會計業務或代為發薪水事宜,伊沒有實 際處理本件附表所示之離婚事務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范平洋誤信離婚當事人均會自行另以電話與鮑太華確認離婚 真意,自不能謂被告范平洋有使公務員登在不實之主觀犯意 ,而被告陳淑鈴未參與公司離婚見證業務,亦應諭知無罪云 云,然查:
(一)鮑太華雖授權被告等能夠使用其名義作為離婚證人,但鮑 太華並未於附表所示之離婚事件中當場或事後以電話向離 婚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鮑太華於本院審 理中詰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尚華事務所員工林登炎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賴漢鍾於警詢、證人劉沛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 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鮑太華入出國日 期紀錄影本、鮑太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鮑太華之授 權書、附表所示離婚當事人之離婚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3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尚華法律 事務所廣告文宣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之離婚當事人及戶 政機關,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不實記載而受有損害乙節, 並有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5日桃院永家堂99年度家訴字 第195號函、賴漢鍾劉沛玲之離婚協議書、賴漢鍾與劉 沛玲之離婚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范東興鄧蘭香之離婚事件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離婚 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溫雅婷楊亮離婚事件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 言詞辯論筆錄、黃文隆吳沛怡離婚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言詞辯 論筆錄、許仁祺陳宇恩(原名陳美芳)離婚事件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離婚協議 書、言詞辯論筆錄、白聰文陳錦芳之離婚事件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 言詞辯論筆錄、陳韋戎張沛玲原名張淑真)之離婚事 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離 婚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賴政龍陳雅儀之離婚事件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離婚協 議書等附卷可參(出處頁碼請詳卷證整理資料),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等既以協助離 婚當事人完成兩願離婚為其主要業務及職業,衡諸常理, 對於兩願離婚之法定核心要件,即須有2名離婚之證人乙 節,當會特別注意並確認程序完成,否則任憑當事人完成 離婚登記前自行與證人電話聯繫確認離婚真意,當事人又 何需花費委託「法律代書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事宜?更 有甚者,鮑太華於95年12月25日業已離境,被告等竟仍於 97年1月2日鮑太華根本不在國內之時,以鮑太華之名義作 為兩願離婚之證人,顯然被告等全然不在意離婚當事人是 否會向鮑太華聯繫並表達離婚真意乙節,是被告范平洋上 開辯詞顯已悖於常理。況證人鮑太華亦詰證稱:伊經手擔 任離婚證人之案子,伊都是當面與離婚當事人確認,未曾 以事後電話聯繫之方式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更可見被告范 平洋之上開辯詞僅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淑 鈴雖否認經手本件離婚見證業務,惟被告陳淑鈴前曾為被 告范平洋之妻,並負責公司財務事宜,惟其所自承在卷, 證人林登炎亦證稱被告陳淑鈴范平洋均為發放員工薪水 之老闆等語,可認被告陳淑鈴對於該事務所之業務亦有相 當之掌控,並了解其下員工業務與在職情形。而兩願離婚 以具備2名證人為法律要件之核心之一,被告陳淑鈴為管 控員工業務情形及合理發放薪資,豈有不知名義上擔任離 婚證人之鮑太華,實際上並無見證當事人離婚真意之情? 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傳喚證人即離婚證 人吳月秀楊俊德,待證事實為被告范平洋並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惟證人鮑太華業已到庭證述其承辦 之離婚業務均係當面向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並無事後以 電話向附表所示之離婚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等語甚詳,則



證人吳月秀楊俊德縱使有意於附表所示離婚事件中擔任 離婚證人,亦將因為缺乏第二名證人而導致兩願離婚無效 之結果,故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部分,核無調查證 據之必要性,本院自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 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 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銀元1 元(新臺幣3 元)相較,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 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及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公司員工林登炎楊俊德吳月秀等人持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離婚證書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戶政機關, 使該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 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一)7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即事實欄一 (一)及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 上訴後經本院調查,其等使用鮑太華之名義作為離婚證人之 部分,係取得鮑太華事前之概括授權,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情(詳後述),原審不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未洽,且被告等係經營「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之期間為 本件犯行,與其等經營之「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之業務無 涉,原審誤將被告等經營之「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之行為 載於犯罪事實欄中,亦有不當。而原審雖以被告陳淑鈴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信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惟被告陳淑鈴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經上訴後,現仍於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審理繫屬中,且被告 陳淑鈴上訴後復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並無表達確實之悔意 ,難任其確無再犯之虞,原審未查上情,諭知緩刑,亦有未 洽。從而,被告等以其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提起上訴 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以及被告陳淑鈴緩刑之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為承辦離婚案件,明知鮑太華並無擔任附表 所示離婚事件之證人,竟仍使用鮑太華之名義於附表所示當 事人之離婚協議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持之使各該戶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該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於 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為附表所示當事人離婚之不實登記 ,損及附表所示之當事人與各該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且犯後供詞反覆,難認真有悔意等情,並兼衡其所 造成之實際損害、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本案 犯罪之角色扮演及分工,並衡酌被告范平洋自述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及其為殘障人士,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 淑鈴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犯部分,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 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一)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所犯 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2人就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該條列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併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 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不詳時地,先向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鮑太華」 印章1顆,並在多張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偽造 「鮑太華」之署押及印文後,於如附表所示離婚時間,交由 不知情之員工林登炎楊俊德吳月秀等人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離婚兩造當事人分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男方、女方欄 位簽名及用印,及由上開員工於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後,持 向如附表所示之戶政機關辦理附表所示離婚兩造當事人之離 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該離婚協議書已具 備法定要件而於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為當事人離婚之不 實登記,致生損害於鮑太華、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及戶政機關 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證人鮑太華業於審理 中詰證稱:伊曾事前概括授權被告等得使用伊之名義擔任離 婚證人等語,並有鮑太華簽名之授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等辯稱使用鮑太華之名義擔任離婚證明係經鮑太華之事 前授權等語,信而有徵,此部分自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 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分別構成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等使用鮑太 華之名義擔任離婚證人,既係得之授權,則其等所為之鮑太 華印章、印文、署押即非偽造,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離婚兩造當事人 │離婚案件相關民事判決 │離婚證人 │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時間│
│ │ │ │ │戶政機關 │ │
├──┼────────┼───────────┼───────┼───────┼────┤
│1 │賴政龍陳雅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鮑太華吳月秀│桃園縣平鎮市戶│92.02.26│
│ │ │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
├──┼────────┼───────────┼───────┼───────┼────┤
│2 │白聰文、白陳錦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鮑太華李政隆│新北市三重區戶│93.06.24│
│ │ │婚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
├──┼────────┼───────────┼───────┼───────┼────┤
│3 │黃文隆吳沛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鮑太華楊俊德│新北市新店區戶│95.03.01│
│ │ │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
├──┼────────┼───────────┼───────┼───────┼────┤
│4 │楊亮溫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鮑太華吳月秀│新北市新店區戶│92.02.25│
│ │ │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
├──┼────────┼───────────┼───────┼───────┼────┤
│5 │范東興鄧蘭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鮑太華吳月秀│臺北市松山區戶│91.11.27│
│ │ │度家訴字第229號、臺灣 │ │政事務所 │ │
│ │ │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 │ │ │ │
│ │ │第362號民事判決 │ │ │ │
├──┼────────┼───────────┼───────┼───────┼────┤
│6 │陳韋戎、張淑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鮑太華吳月秀│新北市樹林區戶│91.09.25│
│ │ │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
├──┼────────┼───────────┼───────┼───────┼────┤
│7 │許仁祺、陳美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鮑太華楊俊德│臺北市信義區戶│94.07.19│




│ │ │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
├──┼────────┼───────────┼───────┼───────┼────┤
│8 │賴漢鍾劉沛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鮑太華林登炎│桃園縣中壢市戶│97.01.02│
│ │ │家訴字第195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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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