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44號
TPDM,103,簡上,144,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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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軒沅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吳光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植部分撤銷。
吳光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李軒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軒沅吳光植原不相識,因共同親友之邀約,而於民國10 2年5月11日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 聚點KTV第202號包廂內一同飲酒唱歌。詎雙方因口角衝突在 該包廂內互為推打,李軒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 光植,致吳光植受有頭挫傷、臉撕裂傷、右手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後,隨即離開包廂。吳光植心有不甘,亦萌生傷害 犯意,持破裂之酒瓶追至該KTV大廳處毆打李軒沅,致李軒 沅受有頸部撕裂傷、後頸部、背部及右肩挫外傷、左手臂及 左手、左中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軒沅吳光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李軒沅吳光植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據證 人江鎮宇、李軒沛證述在卷,復有臺安醫院102年5月11日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5月13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李軒沅雖一度主張其係 基於正當防衛目的出手致告訴人吳光植成傷,惟所謂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則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軒 沅是在與被告即告訴人吳光植發生口角後,推了吳光植一下 ,並在被告吳光植回推之後,雙方開始互相動手,此據證人 李軒沛、江鎮宇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李軒沛所是認(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卷第15頁),是依前開事發緣由及彼等 在包廂內之推打舉動,足認彼等係發生口角後,基於互毆之 傷害犯意而為前述毆打、攻擊行為,尚難認被告李軒沛動手 目的係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此不因被告李軒沛是否在 動手致告訴人吳光植成傷之後,先行離開包廂而有不同,因 認被告李軒沅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被告吳光植部分:原審以其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吳光植業於103年9月2日與被告即告訴人李 軒沅成立和解,由雙方各以自行支出之醫藥費用結算互為抵 銷後,被告吳光植再賠償被告即告訴人李軒沅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4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檢察 官雖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吳光植未與告訴人李軒沅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且態度傲慢,又曾犯詐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 吳光植素行及其所造成之傷害等情,俱經原審量刑審酌在卷 ,且被告吳光植亦與告訴人李軒沅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詳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光植部 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光植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光植李軒沅本無仇隙,僅因一時口 角發生爭執,並在遭被告即告訴人李軒沅毆傷後,憤而持破 裂之酒瓶追擊在後,造成告訴人李軒沅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挫 外傷(詳事實欄記載),兼衡被告吳光植素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其事後業與告訴人李軒沅成立和解,



並為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李軒沅部分: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李軒沅犯傷害罪之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僅因口角 細故發生衝突,即動手致告訴人吳光植成傷,並兼衡被告李 軒沅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手段、所致傷情輕重,暨其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無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李軒沅雖以正當防衛 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其毆打行為難認屬排除 現實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業詳前述;又原判決就被告李軒 沅量刑時,亦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斟酌上 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李軒沅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之處。上訴人即被告李軒沅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李軒沅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核其素行非惡,其在與吳光植等 人飲酒喝歌期間,因口角衝突,情緒失控而犯本案之罪,犯 後並與告訴人吳光植成立和解(和解方式詳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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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