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緯
羅尉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3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緯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尉泰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重 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 行至第7 行 所載之「陳衡瑋所有配備藍芽耳機及麥克風之M2R 廠牌白色 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應予更正為「陳衡瑋 所有之M2R 廠牌白色安全帽1 頂,及陳衡瑋另於安全帽上裝 備之藍芽耳機及麥克風套件1 副(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藍芽耳機及麥克風套件價值1700元)」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徐宏緯、羅尉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為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並斟酌被告2 人 所竊取之財物,據被告徐宏緯於警詢中自陳業已丟棄在臺北 市中山國小捷運站外,使告訴人陳衡瑋未能領回財物,然被 告2 人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被告徐 宏緯於偵查中已匯款32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 願意原諒被告2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被告2 人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 被告徐宏緯之學歷(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服務業),及 被告羅尉泰之學歷(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無業),及為 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 再犯,當以命被告2 人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分別命被告徐 宏緯、羅尉泰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99號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