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08號
TPDM,103,簡,3508,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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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透過成年友人「小明」引介聯繫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經營之不詳應召站,且 自民國103 年5 月14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日 薪(每日工作8 小時)受雇於該應召站,而與該應召站成員 (同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 議定性交易事宜,甲○○再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接送應召站安排之成年女子外出從事性交易(俗 稱馬伕),每次性交易所得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由應 召女子分得一半之酬勞,餘款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方式媒 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為追查該應召站,遂依該應 召站藉由LINE通訊軟體發送之色情訊息,撥打電話予應召站 約定性交易後,即由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花」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撥打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甲○○接送應召女子胡雲珍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印石汽車旅館107 號房與男 客為性交易,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依指示至新北市土 城區立德路搭載胡雲珍前往上址,嗣胡雲珍抵達汽車旅館房 間,經員警喬裝之男客完成蒐證後,藉故不滿意而要求胡雲 珍離去,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 光路、秀明路口,當場查獲甲○○正欲搭載胡雲珍離開,並 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絡性交易事宜之上開小米機行動電話 1 支(內含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 至7 頁、38頁、60至61頁),核與證人胡雲珍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員警 撥打應召站電話、員警與證人胡雲珍於旅館房間內之對話譯



文附卷為憑,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0頁、27至32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 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 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 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 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 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時,被告依指示前往 搭載應召女子胡雲珍抵達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 係由員警所喬裝,並未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 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均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前已 有3 次相同之前案紀錄復犯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參與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 性交易之次數亦僅1 次,尚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報酬,即為警 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復斟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 聯繫性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乃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據被告供



稱申登人均為其姐賴麗琴,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 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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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