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 行「6時許」為「6時50分許」, 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 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經評定為輕度智能障 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 頁),又被害人黃芷婷已領回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