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明
劉黃玉枝
王碖
梁添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7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以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劉黃玉枝、王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以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梁添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以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下午 」補充為「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2 段222 巷65弄」改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220 巷65弄」,證據部分「照片2 張」補充為「現場照片 2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善明、劉黃玉枝、王碖、梁添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按刑法分則賭博 、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 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 」,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 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㈠陳善明前雖於89年間 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亦同時宣告緩 刑,業已緩刑期滿,無其他犯罪前科;劉黃玉枝、王碖前均 有2 件賭博前科;梁添丁前於82年、94年、98年、99年、10 0 年、102 年以及103 年4 月間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劉黃玉枝、王碖、梁添丁等人素行不良,被告 陳善明素行尚可;㈡又兼衡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甚短,賭 資之金額甚微,並參以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
良好,以及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以及賭資新 臺幣25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扣得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93號
被 告 陳善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劉黃玉枝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王碖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梁添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明、劉黃玉枝、王碖、梁添丁4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下午,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22巷65弄 興隆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博之器具,透過俗稱「象棋麻將」 之方式對賭,每局結束由「放槍」者向「胡牌」者支付新台 幣(下同)50元,或由「自摸」者向其餘3人收取各50元,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金 2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善明、劉黃玉枝、王碖、梁添丁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金250元。 (四)照片2張。
綜上,被告4人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象棋1副及賭金25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