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96號
TPDM,103,智易,96,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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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欣怡明知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由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在案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書包、手提箱袋及行動電話 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 冊商標,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10日起)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克奈兒精品服飾店」 內,公然陳列其由大陸地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並於 103年6月3日售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品予鄧安宏,嗣 鄧安宏查覺有異,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03年8月14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共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 編號6所示之物,併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專業鑑視, 結果均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吳欣怡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 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103年5月30日起擔任「克奈兒精品服飾 店」負責人,於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之物,並於 103年6月3日販出附表編號1、2之物予鄧安宏,剩餘之物則 於103年8月14日為警搜索時扣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警方查 獲前,不知道被查扣物品是仿冒品,伊只是依循前任老闆之 交易慣例云云。然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各種靴鞋、書包、手提箱袋及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 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證人鄧安宏於 103年6月3日向被告購得乙節,業據證人鄧安宏於警循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銷貨單1紙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 則係於103年8月14日為警搜索時,於被告經營之店家扣得 等情,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為仿冒商品乙情,則有鑑定人賴麗玉於103年6月12日 及9月16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第39頁)。是被告有上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等情,至堪認定。(二)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品等情置辯,然如 附表所示兩個向外交叉之C形圖樣,以及「CHANEL」商標 字樣,係告訴人經營國際知名CHANEL品牌之著名圖樣,常 見於鞋靴、包包、皮件、手機殼等製品,經年在全球市場 行銷甚廣,亦於我國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品 質素有商譽,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因品牌知名度及 品質高尚,從而價值不匪一事,依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曾擔 任服飾店員達1年多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7頁 ),兼其於案發當時擔任服飾流行產業經營人(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0頁),須對商品品牌具有相當常識及敏銳度 之智識程度,當無不知上開著名商標之理。且該扣案之皮 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涼鞋單價為1萬 8,000元,香水包單價為5萬元,香水手機殼單價為1萬 5,000元(見偵卷第40頁),與被告販售香水包單價880元 、香水手機殼單價250元,價差數十倍,以其販賣時裝服 飾為業之專業程度,怎可能不知上開仿冒品與正品價格高 低落差之鉅,顯係仿品等情?是其空言不識扣案商品為仿 冒品之說詞云云,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項商標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 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 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 損,且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正當經營賺取錢財,其所為誠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 不佳,並考量其未能表現悔意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其犯罪手段為實體 店面擺設經營,以及其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其正品市價、



被告進銷貨價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 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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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備註 │
│ │ │ │定號 │ │
├──┼─────┼───┼────────┼───────┤
│ 1 │香水包 │壹個 │00000000 │證人鄧安宏於 │
│ │ │ │ │103年6月3日以 │
│ │ │ │ │單價新臺幣(下│
│ │ │ │ │同)880元購得 │
│ │ │ │ │,提交扣案。 │
├──┼─────┼───┼────────┼───────┤
│ 2 │香水手機殼│貳個 │00000000 │證人鄧安宏於 │
│ │ │ │ │103年6月3日以 │
│ │ │ │ │單價250元購得 │
│ │ │ │ │,提交扣案。 │




├──┼─────┼───┼────────┼───────┤
│ 3 │香水包 │參個 │00000000 │103年8月14日搜│
│ │ │ │ │索店面時扣得 │
├──┼─────┼───┼────────┼───────┤
│ 4 │香水手機殼│貳個 │00000000 │103年8月14日搜│
│ │ │ │ │索店面時扣得 │
├──┼─────┼───┼────────┼───────┤
│ 5 │皮鞋 │壹雙 │00000000 │103年8月14日搜│
│ │ │ │ │索店面時扣得 │
├──┼─────┼───┼────────┼───────┤
│ 6 │涼鞋 │壹雙 │00000000 │103年8月14日搜│
│ │ │ │ │索店面時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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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