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妮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忠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妮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珍妮因米凱莉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某時許,在香格里拉臺 北遠東國際飯店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向採訪之記者稱「雖 然我不是名媛,但父母從小就教我女孩子要懂禮義廉恥,不 當第三者是我的原則」、「做為一個母親,不能信口開河, 這樣會教壞孩子,讓下一代的人生觀錯亂」、「把李珍妮事 件當成笑話」、「孩子不可能是吳春臺的」等語,嗣經蘋果 日報於102年8月18日之A2版面報導刊載上開採訪內容。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在其 擔任負責人之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之辦公室內,先以電腦設備撰寫含有「 米凱莉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多次婚姻有與前男友同居7年,與 男友同居期間劈腿吳春臺,結果不小心懷孕(又有一說她與 吳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趕快嫁給吳春臺,因為覬覦吳春 臺的身家財產,所以請吳春臺先生也順便去驗一下DNA,免 得被騙還以為幸福」等內容之聲明稿,再以傳真方式提供予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東森電視台等媒體,以此方式散布上 開足以毀損米凱莉名譽之聲明稿內容,並於同日接受蘋果日 報及民視新聞之電話採訪時,再以言詞向採訪之記者指謫傳 述「她自己才是小三」、「同居人同居7年再劈腿吳春臺」 、「因為她怕驗出來,然後我女兒是吳春臺的女兒,結果她 兒子不是吳春臺的兒子」等亦足以妨害米凱莉名譽之內容, 嗣經各家媒體分別以節目報導或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知悉 ,而足以貶損米凱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米凱莉觀 覽相關新聞報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米凱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中就告訴人即證人米 凱莉、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陳慧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明確表示對 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與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告訴人上揭接受蘋果日報採訪,經蘋果 日報刊載之採訪內容,而於102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之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撰寫含有「 米凱莉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多次婚姻有與前男友同居7年,與 男友同居期間劈腿吳春臺,結果不小心懷孕(又有一說她與 吳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趕快嫁給吳春臺,因為覬覦吳春 臺的身家財產,所以請吳春臺先生也順便去驗一下DNA,免 得被騙還以為幸福」等內容之聲明稿,再以傳真方式提供予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東森電視台等媒體,並於同日接受蘋 果日報及民視新聞之電話採訪時,再以言詞向採訪之記者傳 述「她自己才是小三」、「同居人同居7年再劈腿吳春臺」
、「因為她怕驗出來,然後我女兒是吳春臺的女兒,結果她 兒子不是吳春臺的兒子」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網路媒體上所查詢的資料撰寫聲明 稿之內容,而為上開言論,然係告訴人所為攻訐其之言論在 先,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為自衛、自辯、保障伊合法 之利益,況伊所為之言論關於告訴人自己才是小三、與前男 友即案外人王皓同居7年均可證明為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前揭於102年8月17日接受蘋果日報採訪,經蘋 果日報刊載之採訪內容,而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撰寫含 有「米凱莉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多次婚姻有與前男友同居7年 ,與男友同居期間劈腿吳春臺,結果不小心懷孕(又有一說 她與吳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趕快嫁給吳春臺,因為覬覦 吳春臺的身家財產,所以請吳春臺先生也順便去驗一下DNA ,免得被騙還以為幸福」等內容之聲明稿,再以傳真方式提 供予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東森電視台等媒體,並於同日接 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之電話採訪時,再以言詞向採訪之記 者傳述「她自己才是小三」、「同居人同居7年再劈腿吳春 臺」、「因為她怕驗出來,然後我女兒是吳春臺的女兒,結 果她兒子不是吳春臺的兒子」等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月 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8669號偵查卷第111頁反面),復有被告聲明稿、東森電 視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該聲明稿經臺灣地區 、臺灣以外地區新聞報導統計表,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網頁 列印資料及報導影片光碟,102年8月18日蘋果日報報導等件 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69號偵查卷第7頁 至第63頁、第134至第141頁),洵堪認定。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 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 )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 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 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 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 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 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 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
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 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 害定之。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 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 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 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網路查詢之資料,陳稱其 所為之言論,並非無據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前開聲明稿所載之內容,於偵查中陳稱係依據蘋果 日報記者陳慧明告訴伊的內容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聲明稿及接受記者採訪之內容均係基於其在網路上所得到的 資訊云云,前後所辯,顯有不一,已非無疑。且經證人陳慧 明於10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係被告 將該內容之聲明稿傳簡訊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給伊,該聲明 稿內容說米凱莉在大陸有多次婚姻,且與前男友同居7年是 被告告訴伊的,其中關於米凱莉與吳春臺所生的小孩,是前 男友的種,並非伊告訴被告的,被告在電話中告訴伊這件事 是某媒體記者告訴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告訴伊是何媒體記者 ,伊當時有向被告確認消息之來源及真實性,被告僅說這件 事大家都知道,並沒有說明確之來源或提出相關之依據等語 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69號偵查卷第172頁至 第174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之資料,固載有 告訴人曾與案外人王皓交往等情,然告訴人與王皓早於96年 間即分手,且均未提及告訴人與王皓同居7年,與王皓同居 期間劈腿吳春臺,可能懷有王皓子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4 頁、第56頁至第59頁),至被告另提出之雅虎奇摩知識網路 資料,回答者即暱稱TED之網友固回覆有「爆料指米凱莉曾 在中國有多段婚姻且與同居7年的男友交往期間,劈腿吳春 臺,因懷孕所以嫁給他,又有一說米凱莉懷的是前男友的種 ,李珍妮沒有因為小孩嫁給吳春臺,就是因為吳劈腿米凱莉 」,然該回覆日期係於10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 顯然係在被告本案發表前開聲明稿及接受記者電話採訪之後 ,足認被告並非參考該雅虎奇摩知識網路資料,而為前揭聲 明稿、接受記者採訪之言論。復依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 開資料,可知告訴人於96年間即與王皓分手,而告訴人與吳 春臺係於98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之子係於99年6 月6日出生,有告訴人與吳春臺之結婚證明書、告訴人之子 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他字第8669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非惟告訴人之 子係在告訴人與吳春臺之婚姻期間受胎,受胎期間更顯然非 於96年間,自難認被告就其前開言論內容已做查證,而得確 認其所為言論係屬事實,或可合理懷疑告訴人之子非與吳春 臺所生。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吳春臺差20幾 歲,告訴人如果不是看上吳春臺的錢,怎麼會有真愛,這是 一般大眾的推論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69號 偵查卷第148頁),益證被告全未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係憑其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之陳述,當具誹謗之故意。況告訴人之感情、婚
姻、家庭狀態,本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前 揭以文字、言詞傳述之言論,已使人認為告訴人有與前男友 同居7年,於同居期間劈腿後懷孕,且可能係懷有前男友之 子女,復因覬覦吳春臺的身家財產,而趕快嫁給吳春臺,客 觀上業已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又被告辯稱:伊所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為自衛、自辯、 保障伊合法之利益云云,然查,細譯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 可知其均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有與前男友同居7年,於同 居期間劈腿吳春臺後懷孕,且可能係懷有前男友之子女,復 因覬覦吳春臺的身家財產,而趕快嫁給吳春臺等關於告訴人 之感情、婚姻、家庭狀態之事,顯然並非為辨明被告之女兒 之生父為何人,而為自衛、自辯、保障伊合法之利益之言論 ,被告所辯,要屬無由,委不可採。況被告全未盡查證義務 ,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係憑其 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公然為前揭不實事實之指摘、傳 述,其動機顯然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社會評價為目的, 亦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 臨訟卸飾之詞,委無可取。
⒊至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所為攻訐被告之言論在先, 伊所為之上開言論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 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 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 其係因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向採訪 之記者稱「雖然我不是名媛,但父母從小就教我女孩子要懂 禮義廉恥,不當第三者是我的原則」、「做為一個母親,不 能信口開河,這樣會教壞孩子,讓下一代的人生觀錯亂」、 「把李珍妮事件當成笑話」、「孩子不可能是吳春臺的」等 攻訐被告之言論,嗣經蘋果日報於102年8月18日之A2版面報 導刊載上開採訪內容後,始以文字、言詞傳述本案前開關於 告訴人之言論,然在客觀上告訴人所為之言論之行為已經完 成,縱告訴人有被告所陳稱攻訐被告之言詞,亦為告訴人應 否另負擔刑責問題,被告以本案上開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言 論回應告訴人,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觀諸其所為言 論內容可知,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侵害,而係出於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社會評價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無從 成立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自亦難執為其犯本 案犯行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難取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罪。又其以口頭指摘、傳述之方式為 誹謗之低度行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發布聲明稿、接受 電話訪問之方式,接續為誹謗之犯行,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 ,然實係於基於同一概括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誹謗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於首開時、地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向採訪之 記者所陳之言論,嗣經蘋果日報於102年8月18日之A2版面報 導刊載上開採訪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及其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6 9號偵查卷第73頁),再衡諸本件係因媒體關注被告女兒之 生父情形,及告訴人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向採訪之記者所 陳之言論,經蘋果日報於102年8月18日之A2版面報導刊載上 開採訪內容等紛爭而起,及其傳述之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影響,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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