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台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台湘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台湘(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其母吳春方,尚未為繼承登記) 與黃錦茂均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渠等屢為坐落該土地上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磚造水泥鋪面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之存續使用及土地利 用發生糾紛。夏台湘因自行認定系爭圍牆不僅是違建,且妨 害其居家安全與寧靜,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持長柄鐵鎚(未扣案)敲擊系爭圍牆,使該圍牆部分牆面 靠近頂端之磚頭及水泥鋪面破損剝落,足以生損害於黃錦茂 與附表所示其餘共有人。
二、案經黃錦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被告夏台湘以①告訴人黃錦茂提出之土地權狀是假 的,況系爭圍牆是違章建築,應該是建造之人也就是營造商 所有,告訴人黃錦茂無權就圍牆損壞提告;②告訴人不住在 本社區,不能就在社區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提告;③告訴人應 拿出房屋權狀、土地權狀、戶籍謄本與圍牆所坐落土地85戶 共有人之同意書才能提告等語為由,爭執告訴人無權提出告 訴,惟:
㈠按我國民法物權體系將物分為動產及不動產,第按,稱不動 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 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 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之使用價值,最主 要為房屋及其他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各種建築 物。至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 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
續性,但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卷查,系爭圍牆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除鄰接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 樓前、右牆面部分經搭蓋連接之金屬 棚架(亦屬違章建築)外,其餘部分(包含被告持榔頭敲擊 部分)係單純磚造並以水泥砂漿粉刷牆面之牆垣,固定於地 面上分別社區內外,開有一門戶,用以內外交通,但尚不足 以遮避風雨獨立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 文所附勘察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06 8 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49頁,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 、第159 頁,本院卷㈡第35頁、第36頁),是系爭圍牆上無 從認定為不動產,又其以磚頭、水泥固定連接於地面,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且無獨立之經濟價值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屬坐落土地所有人所有。再系爭圍牆所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包含告訴人、被告已過世 之母親吳春方及其餘附表所示共有人等節,經告訴人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查卷第9 頁、第45頁),並經本院查 證屬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4日新北店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至81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均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可堪認定,被告前揭爭 執①,並不足採。
㈡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 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 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 決意旨,刑事訴訟上告訴人僅須具備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身 分,倘係因共有物受有損害,各共有人均得提出告訴,尚非 如民事訴訟有需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訴訟始有當事人適格 之規定,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屬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之一, 自得單獨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是否確實現住在該社區, 是否有將戶籍設在該社區多年,是否得其他系爭圍牆共有人 之同意,均與判斷其告訴是否合法無關,被告以上開②、③ 之意旨爭執之,顯無理由,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合於法規,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被告辯稱:證人即警員李明翰於偵 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因其曾稱係經他人告知,卻又改 稱親眼看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查證人即案發時 在場之警員李明翰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 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被告所稱證人李明翰曾稱係由 他人告知案情之情況,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 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於102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以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附近牛蛙叫聲吵鬧擾人為由 報警處理,嗣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並有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旁即系爭圍牆旁與警察發生衝突,且102 年 度偵字第19068 號卷第30、31、33、34頁照片中所照到持長 柄鐵鎚的人就是伊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79 頁 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系爭圍牆之犯行,辯稱: ①伊當時出現在圍牆附近沒有帶鐵鎚,只是要抗議,且警察 將伊壓制在一邊,伊拿鐵鎚只能敲地上,無法敲牆;②系爭 圍牆是違章建築,本來不該存在,害他家每天被小偷偷還有 破壞,還被牛蛙吵,而且是告訴人用圍牆強佔馬路作為停車 場等語。然:
㈠被告以鐵鎚敲擊圍牆之犯行經過,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 員李明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係被告報案稱牛蛙鳴叫擾 人睡眠,伊與同事到場詢問處理,惟並未發現蛙鳴,被告氣 憤表示已經被吵10年了,乃帶伊與同事二人至該社區某處水 源地,但該處有門鎖,無法進入,被告氣憤地返回住處,伊 與同事留在該處找牛蛙未果,遂折返被告住處門口,恰見被 告下樓並手持榔頭,伊告訴被告找不到牛蛙,被告即手持榔 頭走至系爭圍牆旁敲擊該圍牆牆面,敲擊後牆面有水泥脫落 ,伊跟在被告後面,故目擊此情,隨即與同事喝止被告,並 聯絡管委會主委協調,偵查卷第29至36頁照片所照即渠等當 日在場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希望伊幫忙抓牛蛙,但該處伊無法進 入,被告對於此結果不滿意,就持一長型鐵製品,穿過一個 門,左轉去敲擊系爭圍牆,一開始敲了幾下伊不清楚,但跟 過去制止時有看到被告敲了數下,經伊制止後被告即停止, 被告敲擊後系爭圍牆有東西脫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 頁反面至第46頁)。又查系爭圍牆靠近被告住處確實開有一
門拱,當日系爭圍牆外側處牆面頂端部分磚頭及水泥鋪面有 新破損、該破損處牆腳有紅色磚頭碎屑及白色水泥碎屑,以 及被告在系爭圍牆旁持一長柄鐵鎚與2 名警員對峙等情,亦 有圍牆位置照片、案發當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59 頁,偵查卷第28頁至第36頁),就被告報案乙節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亦自承為偵查卷第30、31、33、 34頁照片中持長柄鐵鎚之人,均與證人李明翰前揭證述互核 相符。證人李明翰雖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是否因被告移動, 其嗣後跟上之時間差而有部分時間未直接目擊被告敲擊圍牆 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穿過門拱到系爭圍牆另一邊才敲擊圍牆等 細節所證詳略有別,然就被告先報案稱有牛蛙妨害安寧,後 持鐵鎚敲擊破壞系爭圍牆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均相符合,並 無瑕疵可指,復有上揭照片及書證可佐,且證人李明翰於本 院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 證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其證述自堪採信。被告 徒執證人李明翰前揭陳述詳略之別此細微末節有不符,指證 人李明翰之證詞均有瑕疵而不可採,尚非允當。至證人即被 告妻子黃淑清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僅看到被告拿工具 在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正反面),然其亦證稱伊有時 候也回到樓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足見案發當 日證人黃淑清並未全程注意系爭圍牆周邊情形,其所證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在圍牆附近沒有帶鐵鎚云 云,與前揭照片所示被告手持鐵鎚之客觀情形不符,無從採 認;又酌以案發當日警察係為處理被告報案稱牛蛙妨害其安 寧到場,衡情警員自不會一到場於被告尚未為任何行為時就 壓制身為報案人之被告,顯見證人李明翰證稱:係被告持鐵 鎚破壞系爭圍牆之後,警察始制止被告之行為等語,合於情 理,足堪採認,被告辯稱:警察將伊壓制在一邊,伊拿鐵鎚 只能敲地上,無機會敲牆云云,悖於常情,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於102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 許,故意持長柄鐵鎚敲擊系爭圍牆,使該圍牆部分牆面靠近 頂端之磚頭及水泥鋪面有如偵查卷第28頁、29頁照片所示破 損剝落之損壞等情,可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且於審理中證述稱:被 告損壞系爭圍牆之處,除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照片所示破 損缺角處外,尚有偵查卷第34頁照片所示系爭圍牆牆面龜裂 處亦係被告同日敲擊造成,且系爭圍牆結構因被告之行為變 成有倒塌之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5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惟查:①告
訴人已自承其並未在場親見102 年6 月16日被告敲擊系爭圍 牆之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而在場目擊證人李明翰 證稱:伊所見被告敲打系爭圍牆造成牆面破損有水泥掉落處 係偵查卷第28、29照片所示之處,其他地方應該不是被告敲 打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再參酌偵查卷第34 頁、第35頁照片中告訴人所指訴系爭圍牆龜裂處,已可見有 綠色青苔附著於裂縫間,且該處牆腳未見明顯之剝落碎屑, 種種跡象均足徵告訴人所指訴系爭圍牆龜裂處並非拍照當天 新造成之裂縫,而係早存在有一段時間,顯非被告於102 年 6 月16日之行為所造成,自不能認被告就該龜裂處亦應負刑 責。②又系爭圍牆於76年間告訴人購買該處社區之房屋時業 已興建完成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 6 頁反面),該圍牆至本案發生時至少已存在26年之久;復 參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圍牆並無安排定期修繕乙節, 亦經錦秀社區99年至102 年間管理委員會主委歐寶蓮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可知系爭圍牆年久失修, 其縱有倒塌之慮,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6日所為敲擊牆面行 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可疑,況告訴人指訴系爭圍牆已有 倒塌可能等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以,尚無從認定 被告當日以鐵鎚敲擊系爭圍牆之行為已使系爭圍牆損壞至有 坍塌危險之嚴重程度。告訴人前揭被告損毀範圍包含偵查卷 第34頁牆面龜裂處及系爭圍牆有倒塌危險之指訴,並不可採 ,被告以鐵鎚敲打系爭圍牆所造成損壞範圍僅有如偵查卷第 28頁、第29頁所示牆面水泥鋪面及磚體破損剝落之處。 ㈢另系爭圍牆並不存在於被告所住社區原始使用執照圖說中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11月7 日新北拆 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始使用執照配置圖影本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固足 見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然該圍牆仍屬具財產價值之土地上 工作物,其本身仍為受民法保障財產權之物,不因其係違章 建築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屬無權占有而有異。其行政 與民事違法狀態固為法所不許,然仍應依循合法途逕處理( 如就行政違法部分由行政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或就民事違法 部分訴請拆除還地後由法院強制執行),斷無由私人在未受 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 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遑論案發當時被告亦乏 自助行為之情狀可言。準此,被告既非主管機關,亦未受主 管機關授權得拆除系爭圍牆,則縱使系爭圍牆無合法使用執 照,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而非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 拆除,故被告主張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云云,雖然屬實,然
其仍非有權拆除系爭圍牆,其未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 其權利,而逕行損壞系爭圍牆部分牆面,仍非正當權利之行 使方式,至被告辯稱小偷、牛蛙等情,亦不足以正當化其損 壞系爭圍牆之行為,故被告答辯意旨②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圍牆完全滅失,而係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減損系爭圍牆本體之一部,其損壞系爭圍牆牆面之完整性 ,使系爭圍牆磚頭、水泥粉刷面之防水效果減弱,加速系爭 圍牆從牆面破損處受雨淋、風吹、日曬之損壞過程,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附表所示其餘共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 態樣係「致令不堪用」,惟被告業已破壞系爭圍牆本體,揆 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徒 憑己身好惡,僅因自認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並妨害自身居 住安寧,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將該圍牆部分牆 面磚頭損壞,其行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且 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本院開庭時數度不遵守法官訴訟指揮 ,咆哮法庭,尤見犯後態度惡劣;惟念系爭圍牆之合法性確 實有值得商榷之處,且被告前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其所 損壞之圍牆範圍尚屬輕微,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長柄鐵鎚一把,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為其所有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且係供其犯本件毀損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 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示共有人註:資料來源,本院卷㈡第59至8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編號│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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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志遠 │71年5月1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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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阿綢 │71年5月1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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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登祥 │71年5月1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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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舜英 │71年5月1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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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漢威 │71年5月1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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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雅漪 │72年6月24日 │買賣 │
├──┼─────┼─────────┼──────────┤
│7 │陳雅容 │72年6月2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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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羅一鴻 │72年6月28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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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何素卿 │72年11月30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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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方翠香 │72年12月23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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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陶玉玲 │73年1月19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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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灶為 │73年7月2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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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丹桂 │74年7月22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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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朱翠紅 │75年3月3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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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中和 │75年3月20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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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長福 │75年6月6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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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錦茂 │76年7月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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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鄭進興 │77年3月31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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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廖信順 │77年8月9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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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白燦如 │78年4月12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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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汪寶瑚 │80年12月19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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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馮鄭雪玉 │81年4月27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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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李玉琳 │81年6月1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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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美英 │81年8月19日 │買賣 │
├──┼─────┼─────────┼──────────┤
│25 │關德錦 │82年6月21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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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張高寶雲 │82年10月6日 │買賣 │
├──┼─────┼─────────┼──────────┤
│27 │陳龍生 │82年12月1日 │買賣 │
├──┼─────┼─────────┼──────────┤
│28 │朱麗珠 │83年3月22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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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黃榮哖 │83年6月10日 │繼承(2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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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林雅莉 │83年6月10日 │繼承(2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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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林婉惠 │83年6月10日 │繼承(2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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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姚玉枝 │83年8月19日 │繼承(2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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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賀君賜 │103年3月27日 │贈與(2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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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高源天 │84年4月26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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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張素惠 │85年6月5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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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王永建 │85年7月23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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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張水孟 │85年8月15日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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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曾一平 │85年11月5日 │分割繼承(3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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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曾一琍 │85年11月5日 │分割繼承(3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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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曾光昇 │85年11月5日 │分割繼承(3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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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曾光復 │85年11月5日 │分割繼承(3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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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廖重智 │86年4月26日 │增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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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陳秉煌 │86年6月1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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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鄭添誠 │86年12月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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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陳品蓉 │87年12月10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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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聞金林 │88年8月25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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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鄭明同 │89年7月2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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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張懿範 │89年8月31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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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陳侯美蓮 │89年9月2日 │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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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吳春方 │89年9月22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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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賴建中 │89年12月16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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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陳光明 │90年4月2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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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李雅儀 │91年4月2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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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劉曉樺 │95年9月20日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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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郭美麗 │93年6月15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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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黃琇怡 │93年7月19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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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賴道弘 │93年9月1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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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洪瓊玉 │93年12月30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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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吳明容 │94年11月2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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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張文憲 │95年3月31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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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高景旺 │95年5月17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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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廖福賫 │95年9月12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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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任鎮中 │95年11月8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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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郭于君 │96年3月22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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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江顏君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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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張耀仁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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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張家頊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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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張詩敏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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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張繼元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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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韓幼馨 │96年9月26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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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高銓健 │96年10月18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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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邱莉莉 │97年4月28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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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王麗君 │97年8月27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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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林金發 │98年5月22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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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鍾潤發 │98年7月16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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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趙慧芬 │98年8月11日 │拍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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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陳敏 │99年1月27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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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洪家琪 │99年10月18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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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陳秀蘭 │100年2月2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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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潘金榜 │100年4月14日 │拍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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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吳昆霖 │100年5月19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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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李弘毅 │101年2月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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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陳靜惠 │101年5月7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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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施秀祝 │101年7月10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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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許定瑜 │101年12月19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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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沈仟佳 │102年3月4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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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張顯瓊 │102年4月15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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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黃淑貞 │102年5月23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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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林嘉慧 │102年6月18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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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章秀美 │102年6月18日 │夫妻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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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陳雅婷 │103年1月9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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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李虹慧 │103年7月2日 │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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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蕭慧玟 │103年8月22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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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侯昶騰 │103年10月6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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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林晏仲 │103年11月20日 │分割繼承(17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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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林晉賢 │103年11月20日 │分割繼承(17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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