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2號
TPDM,103,易,202,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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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明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明余明華之配偶,余明華前與陳 祖鴻等人合組詐欺集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向告訴人林 宴夙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41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2358號判決確定)。被告明知余明華長期在外居住 ,鮮少與家人聯絡,且無正當職業,不可能有大筆現金,而 余明華於100年6月28日前某日與林麗明聯絡因遭通緝而將交 付一筆「安家費」時,林麗明已預見余明華交付之款項係犯 罪所得之贓物,惟思及長年來均靠被告之母洪貴枝資助始能 維持家用生計,且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投保之保險保費均為洪貴枝繳付,為回報洪貴枝支持 ,竟決意收受,並與余明華約定在臺北市○○○路0段0號國 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收取。嗣於100年6月28日12時18時許, 林麗明以其任職之富鉅鼎建設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余明華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交付事宜,然該時余 明華尚未詐得款項,嗣余明華於同日13時20分許取得上開詐 騙款項後,即於13時53分許抵達約定地點並撥打00-0000000 0號電話告知林麗明林麗明則依約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 中心1樓,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余明華交付之340萬 元之贓款,並旋至上址8樓,以現金53萬9,826元及246萬1, 241元,清償其與洪貴枝二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及利息,並於同日將現金40萬元存入其向胞妹林麗雯借用設 於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 調查余明華詐欺案件中,調閱余明華三親等之全國金融機構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林宴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余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6月28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國泰人壽102年12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明細表、證人洪貴枝及林 麗雯之供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102年9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國泰人 壽101年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洪貴枝保單 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RY0000000、ARM7 684730、A6C0000000、AGH0000000、ARY0000000、ARY26777 90號等保單之歷次質借、清償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 告林麗明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現金清償國泰人壽 保單質借本金利息及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100年6月28日被告確曾與余 明華聯絡,余明華亦有與被告聯絡,然通話時間均屬短暫, 且係為女兒就醫才打電話聯絡,實難以此證明被告當日有與 余明華見面進而認為被告收受贓款;被告家族經營建設公司 ,資金調度常視人壽保單利息高低而分散質借,作為生意周 轉或家庭生活使用,且亦有以現金或支票清償借款之紀錄, 是被告於當日以現金清償保單借款,亦屬正常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以現金53萬9,826元及246萬1,241元, 清償其與洪貴枝二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 並於同日將現金4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國泰人壽101年 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洪貴枝保單貸款清償 記錄一覽表、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41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余明華前與陳祖鴻陳瑞光等人合組詐欺集團,於100年6月 28日向告訴人林宴夙詐得現金4,412萬元,余明華陳祖鴻 指示取走其中之現金1500萬元,並與陳瑞光搭乘計程車離去 ,途中支付佣金150萬元予陳瑞光,即逕自赴北投向友人黃 育彰清償欠款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9635、20174、21475、23776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處余明華共同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余明華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駁回上訴,余明華再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余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6月28日12時18分41秒許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號來電、 通話時間為5秒之受話及於同日13時53分1秒許以同門號發話 至被告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秒之發話,共兩通電話 之通聯紀錄,及余明華於13時53分1秒發話時所在位置係在 臺北市○○○路0段0號基地台範圍等情,認被告有與余明華 見面及收受贓物等情,惟證人余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伊與被告並無見面,伊係為將部分詐欺款項交予綽號「 黑面」之人而出現在上開基地台顯示範圍內,伊在等「黑面 」時曾想找被告吃午餐,但因被告未接電話,嗣後伊因另有 他事就前往士林等語;另證人即開車載被告前往國泰人壽敦 化服務中心之同事蕭程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為同事,當日約中午時伊開車載被告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 中心,被告下車後,伊也下車抽菸並顧車,伊有看到被告直 接走進去大樓裡,這段期間並無人跟被告接近交談或交付東 西等語,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後,認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 100年6月28日間使用電話與余明華聯絡及前往國泰人壽清償 還款而已,尚難認有何與本件相關或得因而證明檢察官所指 犯行之事實。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余明華洪貴枝測謊 ,然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已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測謊鑑定之意見亦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 明力之參酌,難逕予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直接證據,是 核無另對被告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 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本件 收受贓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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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