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46號
TPDM,103,易,1246,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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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72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傳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傳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在報紙刊 登僱用保母、家教、管家廣告,內含聯絡電話「0000000000 」(門號申請人余晏萩涉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訊息,俟被害人與其聯繫後,即佯以「林鴻煒」名義與被 害人面試而詐取財物之方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前某時,在報紙刊登僱用全職保母廣告 ,俟林秋蘭聯繫欲應徵工作,即佯以「林鴻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1年4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敦南摩天大樓前應徵面試,並向林秋蘭謊稱:須申辦 全新IPHONE4S廠牌行動電話,並將電話拿至公司做保全設定 云云,致林秋蘭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全新之IPHONE4S廠牌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21,400元)、良民證、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補習班立案證書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林秋蘭見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㈡、於101年4月26日前某時,在報紙刊登僱用全職英文家教廣告 ,俟梁仁依聯繫欲應徵工作,即佯以「林鴻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1年4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福容大飯店內應徵面試,並向梁仁謊稱:因家教之 大樓保全有門禁,要提供有照片之證件辦理進入大樓云云, 致梁仁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護照及健保卡(上開證件 均已發還)等財物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梁仁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㈢、於101年4月26日前某時,在報紙刊登僱用全職保母廣告,俟 吳景文聯繫欲應徵工作,即佯以「林鴻煒」之名義接聽並相 約面試於101年4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喜來登飯店內應徵面試,並向吳景文謊稱:企業有保 安系統,要將相關之資料、卡片及手機放在其所購買之PORT ER手提包內云云,致吳景文陷於錯誤,將其於103年4月24日 在新光三越館前店所購買之PORTER包包1個(價值7,850元) 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吳景文鄭傳融 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㈣、於101年7月28日前某時,在報紙刊登僱用英文保母廣告,俟 朱家瑩聯繫欲應徵工作,即佯以「林鴻煒」之名義接聽並相 約101年7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敦化南路誠品書局見面, 復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怡客咖啡 店應徵面試,鄭傳融並向朱家瑩謊稱:須將朱家瑩之前申辦 之全新IPHONE 4廠牌行動電話拿至公司做保全設定,且其電 話沒電,需向朱家瑩借用行動電話云云,致朱家瑩陷於錯誤 ,將IPHONE4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4,000元)及其所使用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5,000元)、畢業證書、體檢 報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工作人員在職證 明書(上開證件均已發還)等財物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朱家瑩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二、鄭傳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4 月18日某時,在奇集集人力銀行網頁以「jerrymaquire67@g mail.com」帳號刊登僱用全職管家廣告,內含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涂新順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訊息,俟被害人與其 聯繫後,即佯以「呂傳煒」名義與被害人面試而詐取財物之 方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謝惠菁聯繫欲應徵工作時,即佯以「呂傳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3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統一阪急百貨見面,並向謝惠菁謊稱:因工作聯繫關 係,需辦全新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云云,致謝惠菁陷於 錯誤而申辦全新之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後,與鄭傳融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遠企購物 中心內應徵面試,鄭傳融復向謝惠菁謊稱:需將剛申辦之行 動電話及謝惠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拿至公司做保全設定云云 ,致謝惠菁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全新之IPHONE 5S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6,500元) 及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價值8,540元,已發還)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謝惠菁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㈡、於鍾秀琳聯繫欲應徵工作時,即佯以「呂傳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3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見面,並向鍾秀琳謊稱:因工作聯繫 關係,需辦全新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云云,致鍾秀琳陷於 錯誤而申辦全新之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後,與鄭傳融搭乘 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遠企購物中 心內應徵面試,鄭傳融復向鍾秀琳謊稱:需將剛申辦之行動 電話拿至公司做保全設定等語,致鍾秀琳陷於錯誤,將其所 申辦全新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價值26,900元,已發還)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鍾秀琳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㈢、於林傳桃聯繫欲應徵工作時,即佯以「呂傳煒」之名義接聽 並相約於103年6月5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市 ○○○0號出口見面,並向林傳桃謊稱:因工作聯繫關係, 需辦全新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且公司要保安檢查,如 果有購買背包,就無須再次檢查云云,致林傳桃陷於錯誤而 申辦全新之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購買保護殼及行動電 源,復購買PORTER包包1個後,與鄭傳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遠企購物中心內應徵面試 ,鄭傳融復向林傳桃謊稱:要拿剛購買之包包及剛申辦之行 動電話至公司做保全設定,且需費用5,000元云云,致林傳 桃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全新之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1支 (價值29,500元)、保護殼(價值546元)、行動電源(價 值2,390元)、PORTER包包1個(價值8,330元)、現金5,000 元等財物均交付鄭傳融鄭傳融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林傳 桃見鄭傳融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三、鄭傳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99年1 月起,自稱「馬仲誠」與王雲君交往,並謊稱從事金融、私 募基金、幫老闆洗錢、投資等不實事項,亦佯稱:被調查涉 及漏稅、洗錢而需要一筆大約100、200萬之保證金、保釋金 云云之方式,接續使王雲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詐得23 3萬元:
㈠、王雲君於99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以信用貸款120 萬元(花旗銀行最後核貸約110萬,於99年4月12日分別轉匯 601,500元及408,000元至王雲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王雲君鄭傳融至新北市 新店區某郵局,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信貸及王雲君之存款共 計123萬元後,均由王雲君交付鄭傳融
㈡、於99年4月間某時,王雲君鄭傳融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之LV旗艦店,持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等信用卡,刷卡購 買LV商品約90萬元,復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金飾店,持信用



卡刷卡購買金飾約20萬元後,將上開所購得之LV商品及金飾 均交付鄭傳融
㈢、鄭傳融於99年4月間某時向王雲君謊稱:要帶王雲君去香港 ,需要護照及手機云云,致王雲君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 護照及手機等物(其中護照2本已發還),鄭傳融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王雲君無法聯繫鄭傳融,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四、鄭傳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1年 10月起,自稱「梁澤凌」與鄭為心交往,並謊稱從事金融、 法拍屋及新竹建案等不實事項,接續使鄭為心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共詐得350萬元:
㈠、於101年12月20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因購買法拍屋,現金 週轉不靈,新竹工地要付貸款14萬元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 誤,與鄭傳融前往臺北大直北安郵局提領其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款14萬元並交付鄭傳 融。
㈡、於101年12月28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因購買法拍屋,現金 週轉不靈,新竹工地要付貸款40萬元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 誤,與鄭傳融前往臺北大直北安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之存款 40萬元並交付鄭傳融
㈢、於101年12月30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支付出租竹北套房 第四台費用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2段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予鄭傳融
㈣、於102年1月24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新店房屋及法拍 屋不足額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與鄭傳融前往臺北東園 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之定存款75萬元並交付鄭傳融。㈤、於102年2月7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與鄭傳融前往臺北 安和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之存款15萬元並交付鄭傳融。㈥、於102年3月29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提領其玉山銀行基 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款1萬元並交付鄭傳融
㈦、於102年4月3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提領其郵局帳戶之 存款及現金共3萬元並交付鄭傳融
㈧、於102年4月8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提領其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款及現金共17,000元交付鄭傳融。㈨、於102年4月9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處理法拍屋不足額及 新竹工地欠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交付人民幣2,470



、美金110元及日幣9,000予鄭傳融
㈩、於102年4月12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支付新竹竹北工地工 程款,要求申辦貸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並在台新 銀行西門分行交付上開所貸得之40萬予鄭傳融。、於102年4月19日16時許向鄭為心謊稱:需支付新竹竹北工地 工程款,要求申辦貸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向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並在永豐銀 行信義分行交付上開所貸得之20萬予鄭傳融。、於102年4月25日16時許向鄭為心謊稱:需支付新竹竹北工地 工程款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款12,000元並交付鄭傳融
、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需繳納千分之5規費及 訴狀行政費用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00元 予鄭傳融
、於102年11月30日某時向鄭為心謊稱:因新店套房房客退租 ,需支付押租金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 予鄭傳融
、於103年1月間向鄭為心謊稱:需要機票款且處理房屋需交通 費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間交付9,000元、1 03年2月21日交付16,000元、103年2月27日交付1,600元、10 3年3月交付12,000等現金予鄭傳融
、於103年3月31日向鄭為心謊稱:要開保險箱及工作所需車資 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31日交付3,600元、 103年4月1日交付2,500元、103年4月2日交付500元、103年4 月3日交付500元、103年4月5日交付4萬等現金予鄭傳融。、於103年4月間向鄭為心佯稱:因新竹工地合夥人徐伯涉及洗 錢案,需要錢處理工地款項,要刷卡換現金週轉云云,致鄭 為心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⒈鄭為心於102年4月間持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預借現金14萬元, 並將上開借得之現金14萬元交付鄭傳融
⒉鄭為心於102年6月4日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信用卡在臺北市萬華區瑞山珠寶西門町店刷卡購買25, 000元金飾,並將該金飾交付鄭傳融
⒊鄭為心於102年4月25日持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信 義區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1百貨公司)LV101 店刷卡購買57,100元商品,復至雙子座金銀珠寶公司刷卡購 買5萬元金飾,並將上開財物交付鄭傳融
⒋鄭為心於102年4月25日持其第一銀行信用卡在101百貨公司 刷卡購買15,000元商品,復至雙子座金銀珠寶公司刷卡購買



5萬元金飾,又於102年4月26日在高雄市震旦通訊行三多店 刷卡購買18,990元商品,並將上開財物均交付鄭傳融。 ⒌鄭為心於102年4月25日持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在101百貨公司 刷卡購買29,595元商品,復至雙子座金銀珠寶公司刷卡購買 31,900元金飾,並將上開財物交付鄭傳融。 ⒍鄭為心於102年4月25日持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在101百貨公司 LV101店刷卡購買57,100元商品,復至瑞山珠寶公司,刷卡 購買55,000元金飾,又於102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 4月26日)在瑞山珠寶公司刷卡購買2萬元金飾,並將上開財 物均交付鄭傳融
⒎鄭為心於102年4月至6月間持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在101百貨 公司、瑞山珠寶公司西門町店、高雄市大立百貨等處,刷卡 購買金飾、LV、APPLE商品、RIMOWA行李箱等商品或精品共 約89,000元,並將上開財物均交付鄭傳融。 ⒏鄭為心於102年4月25日持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在101百貨公 司刷卡購買59,795元及58,200元商品,復於102年4月26日, 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刷卡購買22,870元之RIMOWA四輪登機箱, 又於102年6月4日,在101百貨公司刷卡購買10,500元商品, 再至瑞山珠寶公司西門町店,刷卡購買10,200元(起訴書誤 載為1萬500元)金飾,並將上開財物均交付鄭傳融。、於102年6月間向鄭為心謊稱:因要出國需手機及配件云云, 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依鄭傳融之指示前往松山機場,交付其 使用之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及配件予鄭傳融。、於103年3月間向鄭為心謊稱:因準備出國,要求交付其住處 有價值之物品云云,致鄭為心陷於錯誤,依鄭傳融之指示交 付購買之化妝品、保養品及衣服等物(總價值約20多萬元, 其中護照、皮夾、手機保護套、RIMOWA行李箱已發還)交付 鄭傳融變現使用。
五、案經鄭為心、王雲君、林秋蘭、鍾秀琳林傳桃謝惠菁朱家瑩吳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傳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傳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83頁、第86頁),又:㈠、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蘭、鍾秀琳、林 傳桃、謝惠菁朱家瑩吳景文、證人即被害人梁仁、證人 即手機收購業者方鈺琪高毓青林世英黃崇智、證人即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涂新順等人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7 號卷,下稱偵字第2957號卷,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下稱偵字第25272號卷,第 120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58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129頁、偵字第 25272號卷第100至102頁反面;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 128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106至108頁反面;偵字第25272 號卷第103至105頁反面;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132頁、 偵字第25272號卷第111至115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109至 110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116至119頁;偵緝字第1589號卷 第122至131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135至139頁;偵字第 25272號卷第140至141頁反面;偵字第25272號卷第142至143 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144至145頁反面;偵字第25272號卷 第158至159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現場勘察照片、具領人鍾秀琳謝惠菁梁仁朱家瑩之物 品發還領據、奇集集網頁資料、Marktpla ats BV 103年5月 14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廣告刊登日期、 標題、內容、電子信箱及IP位址等資料、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明細、露天拍賣廣告、露 天拍賣之電話認證資料、證人方鈺琪提供之聲明書、證人黃 崇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購機優惠同意 書及購買手機地點現場勘察照片、證人林世英所開立之發票 及提供之銷貨憑單、告訴人林傳桃購買iphone 5S手機、保 護殼及行動電源之發票、告訴人謝惠菁申辦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話 明細、中華電信威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全職保母之報紙廣 告、告訴人吳景文購買PORTER手提包之101年4月24日新光三 越發票、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林秋蘭、吳景文之手寫HSC公司



紙張、告訴人鍾秀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貴 重物品登記系統、告訴人謝惠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林傳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梁仁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家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景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林秋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957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2957號卷第28頁、偵緝字 第1589號卷第18至24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9至18頁反面、 23至26、31至37、48至49頁、50至56、57、58至63、64至76 頁反面、77至78、81、205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185至187 頁、第190至191頁、第192至195頁、第196頁、第197至200 頁、第201至204頁、第206至210頁);㈡、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雲君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69至171頁、偵字第25272號卷 第131至132頁反面),並有103年12月16日臺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雲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雲君物品發還領據、告訴人王雲 君與被告間之E-MAIL信件資料、告訴人王雲君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 參(見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218-1頁、第219至222頁;偵字 第25272號卷第37頁、第93至99頁、第215頁);㈢、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為心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緝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130頁、偵字第25272號卷 第123至130頁),復有告訴人鄭為心提出103年12月1日刑事 補充告訴狀所附詐騙時間及金額整理表、告訴人鄭為心之臺 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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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 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事實欄一、二、三、 四內所載各多次詐欺犯行,其時、地密接且手法相同,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 、三、四先後多次不同手法之詐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 欄所載之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有未合。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濫用他人信 賴詐取財物以供己用,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鄭為心、吳景文謝惠菁達成和解,並願與 其他未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其等所受損害加計百分之三 十之金額予以賠償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附 民字第40、41、42號卷即本院卷第99至101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自述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三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生效,惟本院前開對被告涉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次修正對於被告定其應執行刑不生影 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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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