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24號、第1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庭棟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 林森北路557巷巷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停車後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須留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日間 自然光線、天候雨、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 上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該路口後,冒然開啟上揭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適告訴人3305-HV10300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同向自上揭 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為閃避該開啟之車門而車身向 左偏斜,而遭潘毅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由後方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閉鎖 性脊柱骨折、胝骨及尾骨開放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詎被 告於肇事後,另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跌坐在地而不及抗拒 之際,彎腰站在告訴人身後,自後方以雙手分別穿過告訴人 左右腋下,再以伊穿越告訴人右邊腋下之右手掌抓握告訴人 右邊整顆乳房、以伊穿越告訴人左邊腋下之左手掌按壓告訴 人左邊乳房下緣,再往上作提拉告訴人身體的動作,對告訴 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等語。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依上開 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