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第8 行「交付不詳之行動電話與郭昌霖收受」更正為「 交付不詳之行動電話與偽造之書記官職務證件(未扣案)與 郭昌霖收受,」、第16行「交付詐騙之款項予郭昌霖」更正 為「交付詐騙之款項予出示前開偽造書記官職務證件之郭昌 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昌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洪 謹瑜指認)(見偵查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第339 條之4 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 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佰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
2.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 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 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 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案所 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9 張上均載有內 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偽稱公務 機關之印信,自屬偽造公印文。同時其上亦載有「檢察官 :張介欽」等文字,偽稱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是以該 偽造公印文及不實內容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扣 案文書所載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機關單位雖 屬虛構,惟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 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佯稱該真 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偽造公文書之性質。 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 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 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 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 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 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 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健 康保險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 到場出示偽造之公務員職務證件表示係電話中之公務員派 出到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公 文書,詐稱行使扣押財產之公權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自告訴人處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 款項,核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與該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述事實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5.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述事實係基於訛詐告訴人金 錢之同一目的,於接連數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取得告訴 人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6.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係欲以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各罪行為間,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者之 情形,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關於牽連犯廢 除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犯之上開各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至親過世,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其甫從少輔 院返家,復欲照顧殘疾之手足,雖正值青年,然未能思及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並深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 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社會秩序,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卻仍因貪圖報酬利益,短期賺取大量金錢之誘因, 率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 車手,冒用司法人員名義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 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 造成一定危害,誠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稱良好,又需照顧、撫養手足,並考量其現職收入、受有 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之身體健 康情形、接續詐取同一告訴人多次,金額高達591 萬多元 、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以及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 、向告訴人道歉、得到告訴人諒解之心意,尚認其具有悔 意,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9 張, 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 內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各乙枚,共9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至於上開各偽造公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 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 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諭知 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併此敘明。
3.另偽造之書記官職務證件乙枚,雖係詐騙集團共犯交與被 告使用,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使用,惟並未扣案,復 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律應沒收之物 ,爰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158 條第1 項、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10號
被 告 郭昌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某時許, 加入前揭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 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綽號「小偉」之男子於10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萬坪公園,交付不詳之行動電話與郭昌霖收受,以供 郭昌霖取款聯繫使用,郭昌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5日10時許,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 警察局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王洪瑾瑜佯稱因其身分 證遭人冒領勞保費,要求王洪瑾瑜報警,又稱其涉及殺人、 洗錢案件,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法院扣押,否則將予收 押云云,致王洪瑾瑜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下列時地、交付詐騙之款項予郭昌霖:
㈠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5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 46萬5000元。同期間,郭昌 霖則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受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店郵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 防印)、存提物46萬5000元」等傳真公文書後,再前往新店 郵局前,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 前述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 存提物46萬5000元」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王洪瑾瑜收執而行 使之,使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場交付46萬5000元予郭昌霖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 瑾瑜。郭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指示,在不詳地點附近,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 之某不詳成員,郭昌霖並分得其中之2000元,渠等即以此方 式獲利。
㈡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6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46萬5000元、88萬6000元。同期 間,郭昌霖則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受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 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 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46萬5000元、88萬 6000元」等傳真公文書後,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 口,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 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 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 物46萬5000元、88萬6000元」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王洪瑾瑜 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場分別交付46萬 5000元、88萬6000元予郭昌霖,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 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 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不詳地點附近,將詐 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郭昌霖並分得 其中之4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㈢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9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88萬6000元、46萬5000元、88萬 6000元。同期間,郭昌霖則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北市新店 區三民路51巷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 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88萬 6000元、46萬5000元、88萬6000元」等傳真公文書後,再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口,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取款 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88萬6000元、46萬5000元、88 萬6000元」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王洪瑾瑜收執而行使之,使 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場分別交付88萬6000元、46萬5000元 、88萬6000元予郭昌霖,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關執 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 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不詳地點附近,將詐得之款 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郭昌霖並分得其中之 6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㈣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10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25萬元、46萬元。同期間,郭昌 霖則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受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附近之某 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25萬元、46萬元」等傳真公 文書後,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口,向王洪瑾瑜誆 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印有王洪瑾 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25萬元、46萬元 」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王洪瑾瑜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 之王洪瑾瑜當場分別交付25萬元、46萬元予郭昌霖,足以生 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 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 不詳地點附近,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 成員,郭昌霖並分得其中之4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㈤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77萬1000元。同期間,郭昌霖則 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受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附近之某便利 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77萬7000元」等傳真公文書後, 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口,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 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77萬7000元」等偽造之公 文書交付王洪瑾瑜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 場交付77萬7000元予郭昌霖,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 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 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不詳地點附近,將詐得 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郭昌霖並分得其 中之2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㈥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13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50萬元,至新北市新店區51巷口 ,郭昌霖則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使 其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場交付50萬元予郭昌霖,足以生損 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昌 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不 詳地點附近,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 員,郭昌霖並分得其中之2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嗣 經王洪瑾瑜發覺有異報案,經警自王洪瑾瑜送交扣案之偽造 公文書採得指紋送驗,發覺郭昌霖涉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洪瑾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昌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洪瑾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3 │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全部犯罪事實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管科(檢察官:張介欽、│ │
│ │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之關防印)」等偽造之公│ │
│ │文書9紙 │ │
│ │ │ │
│ │ │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經警自王洪瑾瑜送交扣案之│
│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偽造公文書採得指紋送驗結│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果,與被告右拇指、左食指│
│ │警察局鑑定書等 │指紋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
│ │ │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第339 條之4 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 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佰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 」,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查:本 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已表 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 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另按, 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 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 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郭昌霖所為,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不
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 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 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 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取財 物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 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請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均 屬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