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228號
TPDM,103,審易,322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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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3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柏良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8日下午1時4 分許,至李宏騰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1樓之住宅(兼作公司使用)門前,攜帶於 該處樓梯間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 棍桿1 支,本欲以該棍桿打開上開住宅大門,因發現該門未 鎖緊,即啟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屋內李宏騰所有之皮包1 只、紀念幣1套、美金60元、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起訴書漏載該本票)等財物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8 日下午6時30分許,開啟林芷誼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4 樓頂加蓋住宅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 屋內林芷誼所有之白色皮包1只、皮夾1只、金手鍊2 條、內 有現金約5,500元之存錢筒2只及存摺、證件等財物得手;㈢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13日 上午10時許,自游豐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 樓住宅未關之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游豐 源所有之黑色電腦包1 只(內有權狀、印章等財物)得手;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20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拿取陳筱 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之住宅門外鞋櫃處 放置之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陳筱芃所有 之黑色電腦包1只(內有皮夾、現金900元及金融卡、各式證 件等財物)及曹琬琦所有之綠色皮包1 只(內有皮夾【起訴 書漏載該皮夾】、現金23,850元及金融卡、各式證件等財物 )得手。嗣經李宏騰林芷誼游豐源、陳筱芃、曹琬琦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勘察現場(扣得上開一㈠部分之棍 桿1支)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豐源、陳筱芃、曹琬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 正第一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豐源、陳筱芃、曹琬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被害人李宏騰林芷誼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 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行竊時所攜帶棍桿1 支之外觀,其質地應甚堅硬,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見103 年度偵字 第17667 號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故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如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8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既 係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其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其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將罪名誤載為踰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雖竊取分屬告 訴人陳筱芃、曹琬琦所有之財物,惟其既係侵入告訴人陳筱



芃之住宅行竊而僅侵害一個監督權,自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4 次加重竊盜犯行,漠視他 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事實欄 一㈠部分失竊之財物包含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總體損失最 為嚴重,惟被害人李宏騰仍有依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尋求救濟 之可能性,又事實欄一㈡部分失竊者包含價值不菲之金手鍊 等財物,且事實欄一㈣部分失竊之財物分屬告訴人陳筱芃、 曹琬琦所有,受害總額亦高,而事實欄一㈢部分失竊之權狀 及印章,衡情應得重新申辦以減輕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應屬合理,惟其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及本件4 罪之執行 刑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1年及4年6月,則稍嫌過重,而應 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罪所 用之棍桿1 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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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