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昭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李 昭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3年9月26日4時44分許,見林真妍居住、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所大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該屋 內,徒手竊取林真妍所有之側背包2只(內含名片夾、化妝 品、信封、住家及機車鑰匙、銀行金融卡、文具、計算機及 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 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在前揭住宅門外鞋櫃等處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李昭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真妍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 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