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11號
TPDM,103,審易,281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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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元
      張清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清騰無罪。
事 實
一、許瀚元與其友人林守柏許忠義等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 2 時30分許,甫自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上某夜店離開, 行至松壽路20巷口時,適與林守柏有嫌隙之邱柏瀚及友人張 清騰等人在該處聊天,林守柏即向前拉扯邱柏瀚並將之撲倒 在地,張清騰欲將2 人拉開,許瀚元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速靠近張清騰並將之用力推倒在地,嗣張清騰起身後質 問許瀚元何以如此,復見許瀚元欲離去現場而加以阻止,許 瀚元竟延續上開傷害犯意,伸手扣住張清騰之頸部,張清騰 因此傷害行為受有手、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大腿之表淺損 傷、頸之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清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瀚元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而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許瀚元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 為被告許瀚元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許瀚元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瀚元對於前述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清騰成傷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頁)。 ㈡前述被告許瀚元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清騰於警詢 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30頁背 面),並經證人林守柏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許瀚元於案發時、 地用手勾住告訴人張清騰頸部;證人許忠義於偵訊中證述被 告許瀚元推告訴人張清騰,致告訴人張清騰跌倒等語明確( 參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
㈢另就本件衝突過程,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
「勘驗標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103 年8 月10日2 時 30分傷害案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⒈影片檔名:VIDEO0050 (片長共42秒) 於00:00:18開始,錄影內容約為:身穿全身淺色之人( 即證人林守柏,下稱A )由畫面左上方走進畫面內,並往 畫面右方前進,此時畫面上方中間站有2 人,一人穿著黑 色衣服(即告訴人張清騰,下稱B ),另一人穿著白色衣 服(即邱柏瀚,下稱C )。A 向C 揮拳,並逐漸朝畫面右 方移動,B 則一路跟著AC,與A 同行穿著深色衣服之人( 即被告許瀚元,下稱D )及他人亦朝畫面左邊跑過來,D 伸手並有推擠B 之動作。00:00:26開始,A 將C 打倒在 地並持續毆打。00:00:28後因監視器角度及螢幕畫面覆 有時間,無法辨認。
⒉影片檔名:VIDEO0051 (片長共1 分鐘59秒) 錄影內容為上段㈠影片之延續,D 向前推擠B 之後,B 往 後撞倒路邊攤位,B 起身後衝向D ,B 與D 似有拉扯之動 作,是呈現對峙的狀態,沒有傷害的行為。此時畫面右方 ,A 將C 撲倒在地,A 跨坐C 身上,2 人在拉扯中,於00 :01:04時分開。




⒊影片檔名:VIDEO0052 (片長共1 分鐘09秒) 錄影內容約為:本段B 、D2人已經不在上揭推倒的地方,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8:06至02:38:29 時,畫面右上角出現一群穿著深色褲子之人以站立狀態在 互相拉扯及移動。」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逐秒列印影像見本 院卷第28頁至第178 頁)
徵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被告許瀚元確有伸手推 告訴人張清騰,至其跌坐在地情狀,且影像畫面最後亦有呈 現相互拉扯情狀,被告許瀚元亦不否認以手扣住告訴人張清 騰頸部之情。
㈣另告訴人張清騰於案發後同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受有手、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大 腿之表淺損傷、頸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該院103 年8 月10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此等傷害結 果與告訴人張清騰遭被告許瀚元推倒在地、以手扣住頸部之 行為,亦屬相符。
㈤至起訴意旨認定告訴人張清騰於阻止被告許瀚元離開之過程 中不慎觸及被告許瀚元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 ,被告許瀚元始承接傷害犯意,徒手自身後扣住告訴人張清 騰之頸部等語,惟告訴人張清騰否認有此事實,且本院勘驗 依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亦查無此等情事。再證人許忠義於 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許瀚元的行動電話「好像」遭告訴 人張清騰撥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顯然未能確 認此部分之事實,是就告訴人張清騰有無觸及被告許瀚元之 行動電話並致掉地乙節,僅有被告許瀚元陳述,而無確切事 證得以佐實,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瀚元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被告許瀚元前述㈠任意性自白,有上揭㈡、㈢、㈣之 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許瀚元傷 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瀚元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件僅因友人林守柏與告訴人 張清騰之友人邱柏瀚之衝突事件,不思加以勸解,反而失去 理性傷害在場欲將邱柏瀚林守柏拉開之告訴人張清騰,造 成告訴人張清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本院前為其2 人 試行和解,告訴人張清騰要求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賠償 ,並同意每期1 千元之分期賠償;被告許瀚元表示每月均無 存款,至多賠償3 千元,致和解未能成立;犯罪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ㄧ、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騰於上揭時、地,遭受告訴 人許瀚元推倒在地後,爬起阻止告訴人許瀚元離開,過程中 不慎觸及告訴人許瀚元之手機並因此掉落地面。許瀚元因此 徒手自身後扣住被告張清騰之頸部,被告張清騰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反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瀚元唇部及身體,致告訴人 許瀚元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 傷、頭部損傷、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清騰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指被告張清騰涉犯上開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 人許瀚元之證述、⒉被告張清騰之供述、⒊證人林守柏、許 忠義之證述、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 紙及⒌監視器翻拍光碟1 片等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張清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許瀚元以手扣



住頸部時有向後揮拳,告訴人許瀚元所受之傷為伊所造成,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未主動攻擊告訴 人許瀚元,係因遭告訴人許瀚元扣住脖子時有掙扎動作才使 告訴人許瀚元受傷,但伊所為均屬正當防衛等語。查:告訴 人許瀚元於案發後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 斷結果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胸璧挫 傷挫傷、頭部損傷、上肢挫傷之傷勢,固有該醫院103 年8 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 )。然被告張清騰辯解如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 許瀚元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張清騰為抵抗告訴人許瀚元之傷 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⒉本院認定被告張清騰係正當防衛,理由如下: ⑴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張清騰先遭告訴人許瀚元推倒在地後 ,起身向前阻止告訴人許瀚元離開,被告張清騰不慎觸及告 訴人許瀚元之行動電話並致其掉地後(惟此無證據證明確屬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許瀚元又承前傷害犯意 ,徒手自身後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被告張清騰始開始反擊 ,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瀚元,足見公訴人亦認被告張清騰係於 遭告訴人許瀚元自身後扣住頸部時,始予以反抗。且告訴人 許瀚元對於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一事亦坦認在卷,先予敘明 。
⑵本院另參以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檔名:VIDEO0051 影像 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9 頁), 被告張清騰於遭告訴人許瀚元推倒,並撞倒路邊攤位跌坐在 地後,雖有起身衝向告訴人許瀚元之行止,但並未動手毆打 告訴人許瀚元,顯見被告張清騰於遭告訴人許瀚元惡意推倒 後,雖心生不滿,但未有反擊、傷害犯意。再依前揭現場監 視器光碟影片檔名:影片檔名:VIDEO0052 勘驗結果及擷取 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78 頁),最終可見相互 拉扯移動之位置,並非被告張清騰原遭告訴人許瀚元推倒在 地之位置,而被告張清騰自承當時係要上前阻止告訴人許瀚 元離開(參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證人許 忠義亦證陳被告張清騰有擋住告訴人許瀚元,拒絕讓告訴人 許瀚元離開等行為(參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綜合上情, 本院認定被告張清騰於案發當時並無傷害告訴人許瀚元之意 圖,僅因見告訴人許瀚元於傷害之後欲逕自他去始上前加以 攔阻。
⑶復依告訴人許瀚元自承確以手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被告張 清騰則稱告訴人許瀚元身高較其為高,頸部遭告訴人許瀚元 扣住時,因掙扎有向上揮拳之動作,而本院觀諸告訴人許瀚



元與被告張清騰到庭時,被告張清騰身高確不及於告訴人許 瀚元,故其頸部遭告訴人許瀚元扣住時,為求掙脫而向上揮 拳,自與常情無違,再佐以告訴人許瀚元之傷勢狀況:「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 、上肢挫傷」,均集中於上半部,顯見被告張清騰在頸部遭 告訴人許瀚元以手扣住並拉近身體時,被告張清騰因以手不 斷掙扎,使造成告訴人許瀚元上半部肢體受傷,若被告張清 騰真有意蓄意攻擊、傷害告訴人許瀚元,告訴人許瀚元之下 半身自無毫髮無傷之理。而告訴人許瀚元惡意將被告張清騰 推倒在地為先,復於被告張清騰制止其離開之際,再以手扣 住被告張清騰頸部,此際對於被告張清騰而言,自屬現時不 法之侵害,則被告張清騰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當得以適當 之手段,排除告訴人許瀚元此一不法侵害行為。是以被告張 清騰徒手掙扎、向上揮擊,在客觀上自屬於排除告訴人許瀚 元的前開對其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 為。告訴人許瀚元縱因此而受有前揭之傷害,亦為被告張清 騰上開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自難認被告張清騰有何故 意傷害告訴人許瀚元之犯行。故被告張清騰對告訴人許瀚元 之以手掙扎,向上揮擊之行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 相當且必要之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 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張清 騰無罪之諭知。
⒊至告訴人許瀚元陳述被告張清騰亦有出手毆打伊,證人林守 柏則證稱有看見被告張清騰揮拳打告訴人許瀚元,另證人許 忠義則證述告訴人許瀚元之行動電話好像遭被告張清騰撥開 ,被告張清騰上前揮2 拳揮到告訴人許瀚元之臉部云云,惟 查:告訴人許瀚元於103 年8 月10日第1 次警詢時諉稱案發 當時是因證人林守柏說要談事情,伊就與證人林守柏跟對方 (指被告張清騰及友人邱柏瀚)在巷子口談事情,談事情時 突然有一名戴帽子的黑衣男子(指告訴人許瀚元)出手對伊 毆打,伊於過程中都未還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其背 面),蓄意隱匿證人林守柏先行毆打邱柏瀚及其惡意推被告 張清騰在地及後續以手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之事實,所述已 難憑採。另依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證人 林守柏於本件衝突發生開始即先行拉扯邱柏瀚,繼之將邱柏 瀚壓倒在地並跨坐邱柏瀚身體,此際如何能再觀察告訴人許 瀚元與被告張清騰之動態?況其於偵訊中亦陳述證人許忠義 才看的比較清楚,伊並未全程在告訴人許瀚元身旁,足見證 人邱柏瀚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許瀚元與被告張清騰之動態並 不了解,其所為上開證述,尚難遽信。再告訴人許瀚元於10



3 年8 月17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改口稱係因證人林守柏與邱 柏瀚拉扯在一起,伊看見被告張清騰好像要上前攻擊林守柏 才推被告張清騰,被告張清騰重心不穩撞到攤販,被告張清 騰突然拍掉伊手機,且阻止伊撿拾手機,並開始出手打伊, 伊才扣住被告張清騰頸部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然依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證人林守 柏除與邱柏瀚相互拉扯外,並將邱柏瀚撲到、壓制在地,且 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張清騰有上前攻擊情事,告訴人許瀚元除 對證人林守柏上揭撲倒、壓制邱柏瀚之行為隱匿未提外,復 指稱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所未攝錄「遭被告張清騰拍落行 動電話」之情,告訴人許瀚元此部份所指,確有可疑,難以 信實;而證人許忠義直至103 年10月27日偵訊期日到庭並為 前揭證述,惟其對於被告張清騰究否有無撥落告訴人許瀚元 行動電話一事無法確認,又如何正確認知告訴人許瀚元與被 告張清騰於案發時地發生衝突之全貌,是其所述,同無足作 為不利於被告張清騰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清騰對告訴人許瀚元反擊之行為,係屬正 當防衛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清騰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 告訴人許瀚元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清騰犯罪,自應就 被告張清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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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